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鄭智敏
被   告  張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8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日與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122,524元及其中109,600元部
分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訴
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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