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525號原告 莊明瑞 被告 謝文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12時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