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15號原告 吳震謙 被告 呂佳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7號詐欺案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為 戴嘉宏 (原告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雖認定戴嘉宏有詐欺原告之犯行,但檢察官並未將被告呂佳玲列為該案件之共犯,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呂佳玲涉入該刑事案件,有該刑事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110年度偵字第4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號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可參。是被告呂佳玲並未經本院在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於附件書狀中就被告呂佳玲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民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呂佳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