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賴德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德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由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受理中。茲因相對人公司之原登記董事兼董事長賴德鑫、董事 葉春樹 業已於民國90年1月5日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相對人公司於96年9月25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未遵期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原任董事均已解任。嗣相對人公司於99年4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7條規定,應準用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業已依法當然解任在先,無董事得為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案卷、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賴德鑫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其並於97年3月12日仍委託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停業事宜,又曾於97年間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97年度聲字第145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資佐憑。故本院綜合各情,認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由賴德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