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D00000000」,應更正為:「D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徐國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3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被告於偵訊時始供稱係於106年8月30日17時許施用等語,足見其於警詢時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坦承犯行,要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750公克,驗餘淨重0.272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83號被告徐國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國桐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3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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