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珊 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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