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傑於民國104年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與其妻發生爭吵後,恰見告訴人 温國義 行經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村○路○巷○號之2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自後方毆打告訴人温國義之頭部,致其倒臥在地,再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温國義,致告訴人温國義受有頭部外傷、雙上眼瞼挫瘀傷、左顳挫傷、左胸腹挫傷疑左第8肋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温國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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