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弘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縣龜山鄉」,應予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同欄一、第4行所載「鶯歌區桃鶯路」,應予更正為「鶯歌區鶯桃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弘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徐弘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欣興電子公司宿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弘岳於民國103年4月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作休憩,竟仍於同日20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桃鶯路某火鍋店用餐後,再騎車欲返上址宿舍,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鳴街口時,經警攔查檢測,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弘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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