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2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海軍文康哨前」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海光俱樂部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妻 徐月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於翌日(即3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海軍營區文康哨前」;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證人 陳正輝 於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11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2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海軍文康哨前,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1.12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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