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45號原告 董月桑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告 詹益昕
詹靜怡 詹德泰 詹碧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益昕等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自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19,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交易現值,應與第二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9,800元(3198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