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周裕杰 相對人 邱惠玉 利害關係人 周家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惠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裕杰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之監護人。
指定周家慧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裕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93年12月10日因腦瘀血開刀治療後,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女周家慧(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清境農場在職證明書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呂明憲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係以點頭或搖頭表示,無法以言語表達,且經本院詢問其在場之胞妹及其子為何人時,僅兩手畫圈或以搖頭表示,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尚有欠缺,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器質性精神病,重度,思覺失調症,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的情形。診視時,個案(即相對人)因無法言語,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僅不明手勢及微笑回應,無法有可明瞭意思表達之姿態或動作,整合其過去病史,符合重度精神疾患之診斷。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⑴理學檢查:對文字及話語,無有意義之言語對應或了解之姿態或動作表示。⑵臨床檢查(尿、血)等:無檢驗。⒉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無法配合會談,對醫師與法官的言語之反應侷限。個案對熟識照護者會有轉頭張望、點頭,但無法了解其意義,也無法配合指令等動作出現,認知功能缺損致無法配合進行標準化心智狀態評估。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應為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日常生活事項均需他人的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⑶社會性:無法進行有效社會互動。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個案因認知功能缺損,無明白之意思溝通能力,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㈤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精神病。⑵障礙程度:完全不能。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為低等語,此有該院107年3月14日中總埔企字第1070600204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周裕杰為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之長子,誼屬至親,且聲請人任職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清境農場,其身體健康良好,經濟小康,有上開在職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可參,並由其負責受監護宣告人相關照護事宜,及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周正一 、次子 周裕昌 均已歿,其女周家慧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業據周家慧到場陳明在卷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之女周家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周家慧同意,亦據其到場陳明綦詳,爰依法指定周家慧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惠玉之財產,應會同周家慧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