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彥宏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600元,並增列被告行竊時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一致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並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