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110年度緩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良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贓款抽頭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附表編號8之贓款抽頭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等存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具麻將2副110年度綠保管字第379號2籌碼1包(100分籌碼21個)3電子產品監視器1台4IC板(電動麻將桌IC版)2片5場規1張6籌碼1包(100分籌碼40個、1,000分籌碼10個、500分籌碼44個)7籌碼1包(100分籌碼19個、1,000分籌碼48個、500分籌碼16個)8贓款抽頭金新臺幣2,100元110年度綠保管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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