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秋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僅以:判決過重云云為由。經查:
㈠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乃認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⑴於10
8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住處客廳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6日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南地檢署)鑑定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咖啡陽性反應。⑵於108年6月9日12時許,在新營區衛福部新營醫院旁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以補充記載上述⑴⑵分別係「警持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嗣於翌(10)日為警員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被告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⑴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K1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6月4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279781號卷第13、15、19頁)、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59434號卷第3至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以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已不得再送觀察、勒戒),因而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原審並說明:被告各次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上述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且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以:⑴(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⑵(自首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於警方採尿送驗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說明被告所犯2罪均有累犯、自首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仍在就讀護校之未成年女兒、被告之右手遭截肢,在果園做臨時清理、打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表達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不服,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係累犯,佐以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前最近一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原審就本案2罪並斟酌被告均有自首減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屬允當。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量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是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量刑過重,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