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玉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即龍山寺對面公園,因與 蘇壽長 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拐杖型雨傘一把毆打蘇壽長,蘇壽長伸手阻擋時,遭擊中右手中指,因此受有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壽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慧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月13日在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園遇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蘇壽長,當時其手持拐杖型雨傘一把,又因其與告訴人蘇壽長間有債務糾紛,故與蘇壽長發生拉扯,其有持拐杖型雨傘一把朝告訴人蘇壽長揮舞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9頁反面、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案發時間應為傍晚5時餘許而非晚間9時餘許,又伊當時所持工具應為拐杖型雨傘一把而非告訴人蘇壽長所稱之木棍,且伊雖有想以雨傘毆打告訴人蘇壽長,但未打到;而告訴人蘇壽長若果真遭到伊毆打,伊有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蘇壽長應停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而非離開現場;與伊揮舞拐杖型雨傘是為保護自己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蘇壽長對其有於101年12月13日晚間,在上開公園與被告相遇,因債務糾紛遭被告持棍狀物毆打,其伸手阻擋,右手中指因此被擊中而受有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在警詢(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偵查(見偵卷第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證述綦詳,且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蘇壽長有於上述時、地相遇,及因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蘇壽長發生爭執,其有用雨傘朝告訴人蘇壽長揮舞等情,在警詢(見偵卷第
2頁反面)及在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供述明確。則告訴人蘇壽長指訴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持棍狀物毆打之情,因與被告自白有持拐杖型雨傘一把對告訴人蘇壽長揮舞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蘇壽長之指訴非虛。又告訴人蘇壽長係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經由萬華分局以電話請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至該分局下轄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桂林派出所,救護告訴人蘇壽長,經救護車將告訴人蘇壽長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治療後,發現告訴人蘇壽長受有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蘇壽長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至第22頁)存卷可佐,則告訴人蘇壽長在案發後,經警聯絡救護車而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右第三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堪信告訴人蘇壽長之指訴徵而可信。
(二)因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蘇壽長發生紛爭後,即報警處理,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第38頁)、萬華分局同年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堪信為真。雖警局於是日受理被告報案時間之紀錄,有晚間9時42分6秒許及同日時45分之差異,因11
0報案紀錄單所載時間較為詳盡可信,故被告報案時間即以該紀錄單所載之9時42分許為準;從而,本案發生時間應為101年12月13日晚間9時42分許即被告撥打電話報案前某時。
(三)告訴人蘇壽長雖一再指稱,係遭被告持85公分長,直徑約4公分之木棍而非雨傘毆打云云(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第20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日係持拐杖型雨傘一把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19頁、第57頁反面),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告訴人蘇壽長將於上述時間至龍山寺對面公園,自難認為被告有預先準備如告訴人蘇壽長所述木棍以待之可能,而被告所辯之雨傘,因係拐杖型式,佐以被告00年0月0日生,案發當時為六十六歲老人,衡諸常情,確有以拐杖型雨傘替代拐杖而隨身攜帶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因較為合理,故以被告所稱係持拐杖型雨傘一把為可信。
(四)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手之功用在於手指抓、握物體,故手指若未喪失或嚴重減損上述功能,自不得謂已達重傷之程度;又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經治療後之現狀予以判斷。本件告訴人蘇壽長雖一再陳稱其右手中指已經殘廢,本案應論以重傷害罪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亦認告訴人蘇壽長於案發當日就醫時,確實造成右手中指機能嚴重減損之情,有前引該院函文及所附急護理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然本院再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詢告訴人蘇壽長之治療情況,該院先於102年4月22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蘇壽長右手手指無法自由活動,有機能減損之狀況,建議復健治療,能否回復機能需待復健治療結果再予評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復於102年5月8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蘇壽長於同年1月8日至門診拔除鋼釘後,即未再返診;手指骨折術後必然有手指僵化、關節活動受限等現象,需復健治療一至二個月,告訴人蘇壽長自同年1月8日後就不再門診,且未至復健治療,目前實在無法評估機能回復所需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經本院請告訴人蘇壽長配合至該醫院回診後(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又依職權向該院函詢告訴人蘇壽長之情況,醫院以102年7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告訴人蘇壽長於102年1月8日至該院門診就診,之後便不再回診,據同年月3日右手X光檢查顯示,骨折處復位情況良好,且因告訴人蘇壽長未再回診,實不知右手中指目前機能如何,亦不明未來機能可否回復(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蘇壽長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治後,固然有右手中指機能嚴重減損之情,惟經治療後,於102年1月3日再為檢查,其骨折處復位情況良好,且因告訴人蘇壽長自同年1月8日起未再回診,雖經本院當庭勸諭其回診治療,告訴人蘇壽長仍未就醫,亦為告訴人蘇壽長所承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反面),致前開醫院無法判斷告訴人蘇壽長右手中指回復狀況,是本件自難遽認告訴人蘇壽長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喪失或嚴重減損手部功能而達於重傷之程度。再觀諸告訴人蘇壽長於102年3月19日在本院訊問時所庭呈之書狀與其信封(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蘇壽長係分別以毛筆及原字筆書寫,且字跡工整,佐以告訴人蘇壽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書狀為伊本人書寫,且當時手比較好了,所以簽名比較方正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6頁及反面)。從而,告訴人蘇壽長之右手指經治療後,既已能握筆書寫,堪認其抓、握之能力並未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或嚴重減損,是告訴人蘇壽長所受傷害,尚難認為已達重傷之程度。
(五)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間應為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云云,然與前引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所示被告報案時間,明顯不符,加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並告以報案時間後,供稱:「報案時間是晚上9點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所辯案發時間為下午5時許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復以其欲持雨傘毆打告訴人蘇壽長,但未打到,且若告訴人蘇壽長確有遭其毆打,為何未停留在現場云云置辯,然告訴人蘇壽長對其右手中指確有遭被告毆打乙節,已證述明確,且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晚直接到桂林派出所報案,因伊手指斷了,警察要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反面),核與前引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等證據相符,且稽諸萬華分局為告訴人蘇壽長聯絡救護車之時間為晚間9時52分許,與被告於晚間9時42分許報案時間,密切接近,堪信告訴人蘇壽長所述於案發後即徒步至桂林派出所,由警員協助就醫之情屬實。是告訴人蘇壽長雖未留在案發現場而選擇步行至鄰近之桂林派出所求助,因未悖離常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謂有理由。
(七)被告另抗辯揮舞拐杖型雨傘係為保護自己云云,然與其在警詢時自白是想打告訴人蘇壽長等語,已前後不一,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伊揮舞拐杖型雨傘時,告訴人蘇壽長是一直對伊罵髒話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9頁),顯見告訴人蘇壽長並無攻擊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係為保護自己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拐杖型雨傘一把毆打告訴人蘇壽長,所為非是,且犯後又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無賠償告訴人蘇壽長之意願(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與其無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拐杖型雨傘一把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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