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90、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56、328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84、35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明賢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7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確定。上述㈡至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上述㈤、㈥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2日。
二、詎林明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林明賢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毛重1.8840公克,淨重1.4740公克,驗餘淨重1.4738公克),並經林明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
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11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
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1月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許,於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興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000公克,驗餘淨重0.7987公克),並經林明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上開犯行後,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23日所出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5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卷第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1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卷第4之1頁至第4之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61頁)在卷可證。而103年9月3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此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另103年11月3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復有如附表編號三「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4日;而第二執行案則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12月5日,並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結晶塊│2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成分│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50頁)│├──┼──────┼───┼────────┼────────────┤│二│包裝上開白色│2個│││││結晶塊之空包││││││裝袋││││├──┼──────┼───┼────────┼────────────┤│三│白色香菸│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