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上訴人 楊峻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楊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本件警察並未因上訴人供出「阿元」而查獲「 陳東源 」,檢察官查獲「陳東源」並非因上訴人供出上游所致,且查無陳東源販賣毒品給上訴人之事證。是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來為「阿元」或「 阿源 」,但並未因此查獲「陳東源」,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刑。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主動舉發上游藥頭陳東源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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