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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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99年度 金重易字 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雲
陳効亮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楊 仁嵩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告 劉智明 選任辯護人 王榮容 律師
李岳霖 律師被告林 威辰
鄭麗紅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曾玟寧 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被告丁 劉淑賢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王臺 鳳選任辯護人王榮容律師
許巍騰 律師李岳霖律師被告 石中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 胡建明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黃彩 菊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 葉忠雄 律師被告 蔡銘
黃名 薽孫 台芳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文智 和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李采蓉
李麗玉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劉 汪真玉 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被告 佘瑞瓊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被告 林瑞珠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 律師被告 金業勤 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被告 段玉萍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洪麗香
韋德華
之1倪 素貞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被告 倪椿璉
翁晉昇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 律師被告 張辰鐘
陳純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許更生 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被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彭如君
樓選任辯護人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被告 黃明松 選任辯護人陳德峯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告 黃銀雪
葉鳳嬌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趙素月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
陳明 暉律師被告 蔡雪姬 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被告 鄭德宏
賴永富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 律師林于椿律師被告 賴美甄 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被告戴 美娜 選任辯護人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林于椿律師被告 高淨筠 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被告 賴碧蓮
陳裕仁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 律師被告 吳月嬌 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被告 董致儉 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被告 葉秀涼 選任辯護人 黃雅婷 律師
鄭凱鴻 律師被告 蕭在昆 選任辯護人宋皇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10012號、第13437號、第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復經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4號;99年度偵字第4176號;99年度蒞追字第24號;99年度偵字第2559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99年度偵字第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59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陳効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楊仁嵩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劉智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劉智明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威辰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鄭麗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曾玟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劉淑賢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王臺鳳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石中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胡建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彩菊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蔡銘洪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名薽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孫台芳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文智和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采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李采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麗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劉汪真玉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劉汪真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佘瑞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瑞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林瑞珠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金業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洪麗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韋德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倪素貞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倪椿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倪椿璉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翁晉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辰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陳純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許更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美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彭如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明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銀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趙素月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蔡雪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蔡雪姬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德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賴永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賴美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賴美甄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戴美娜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高淨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碧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賴碧蓮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裕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陳裕仁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月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董致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葉秀涼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段玉萍、葉鳳嬌無罪。
如附表壹所示之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事實
壹、(楊景雲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謝忠 奇、 游麗珠 (此2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陳効亮、楊仁嵩、黃彩菊、倪素貞、許美惠、彭如君、戴美娜,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 佑寧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以下或逕稱「佑寧公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月21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號判決、最高法院於
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中謝 忠奇 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其等經判刑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而 於佑寧 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於95年2月間起,又由 謝忠奇 授意,由楊景雲擔任 佳麗芙 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下稱佳麗芙公司)負責人;復以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任 藍金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擔任 開立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 開立公 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 開拓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上揭各公司之存續期間及登記事項等,詳見附表貳之二、貳之三);另由楊仁嵩擔任 仁橋 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3段159號6樓之1,下稱仁橋公司,以下就上揭各公司或逕合稱「集團」)之負責人,並以臺北市○○○路○段○號8樓、臺北市○○○路○○○號11樓、臺北市○○路○○○號等處為實際辦公處所。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原名 黃卉婕 )、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與 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 、蕭在昆、 劉戌蒼葉如蓮周家茵張素昭陳柏翰陳玉足賴瀧瀅 (下稱楊宗誫等17人,其等皆未據起訴),其等均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上揭集團以及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楊景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四所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謝忠奇以「 謝志堅 」、「 謝執董 」之名義,擔任上揭集團及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理營運事宜;游麗珠則為「教育長」,除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臺中 山燁 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 漢生 營業處」、「高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至於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及楊宗誫等17人,則分別為業務人員(其等之職稱詳如附表貳之四、肆之十所示)。
二、其等共同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 洪百里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該公司登記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二、貳之三所示)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詳如下揭㈠至㈦所述的佳麗芙合約J1、J2、J3之3種合約,藍金合約K1、K2之2種合約,開立合約K3、K4之2種合約,合計共7種合約,另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在全省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包含:㈠佳麗芙合約J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元,該公司應支付紅利1萬元,合約期限固定一年,到期償還本金,總計應支付本利6萬元,年利率約為20%;㈡佳麗芙合約J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萬元,該公司應分19個月支付本利,第3-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200元,第9-14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800元,第15-17個月每單位每月付6,000元,第19個月期滿每單位付3,000元,總計應支付本利39,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㈢佳麗芙合約J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500元,第16-1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㈣藍金合約K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㈤藍金合約K2,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7,000元,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㈥開立合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0%;㈦開立合約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第19-24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54,6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25%。
三、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謝忠奇、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並將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層級)」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理」、「經理」、……、「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3,000元計算外,其餘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謝忠奇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7,300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組織額」則由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此外,謝忠奇就集團全省業績(含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元之「組織額」,而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元之「組織額」;另楊景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元之「組織額」,而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元之「組織額」。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詳如附表參之三所示)。
四、復由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曾玟寧等業務人員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並由謝忠奇、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由楊景雲在上揭集團(含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公司及各營業處等)公告實施;陳効亮並自95年起即為該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省之業務事宜;楊景雲、陳効亮另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廠」(以下或逕稱「外埔廠」)參觀導覽,以遊說該等民眾投資;繼而由楊景雲等人及鄭麗紅等各營業處負責人、曾玟寧等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7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即共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之犯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
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3人次)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則高達20億925萬6千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詳如附表貳之六所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逾1億元。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則均未逾1億元(上揭楊景雲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各如附表貳之七、貳之八所示)。
五、謝忠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 禾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區街○號3樓,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等後,復以現金領取等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於97年7、8月間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貳之六所示之投資人損失不貲。
六、嗣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知上情,先於97年7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藍金公司、戴美娜、陳効亮住處等處執行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悉,而於97年9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伍所示之物。
貳、(劉智明、趙素月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趙素月於94年9月間應徵進入佑寧公司,擔任會計,而於佑寧公司案件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復於95年2月間起至上開集團所屬之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等任職,至97年8月底離職;劉智明則自97年7月間起至開立公司擔任總務。趙素月自95年2月28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劉智明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7日警方執行搜索之日止,皆知悉謝忠奇等人所經營之上揭集團、各公司對於上揭「佳麗芙合約」、「藍金合約」、「開立合約」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各基於幫助上揭謝忠奇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由趙素月在臺北市○○○路○○○號11樓之辦公處所,依謝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劉智明則在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辦公處所,協助為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趙素月、劉智明即分別幫助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趙素月所幫助收受之款項達9億4772萬元,劉智明所幫助收受之款項則為2132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九所示)。
參、(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共同虛偽增資部分)陳効亮自96年2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忠奇(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與謝忠奇、游麗珠,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藍金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楊仁嵩於96年7月25日以陳効亮、 蔡秋明 之名義,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00萬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成不實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列由股東陳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萬元、2000萬元,並製成不實之96年7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翌(26)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 呂品蓉 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月27日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肆、案經 方萬中 等人提出告訴(告訴人明細詳如附表貳之十所示),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二、追加起訴合法部分: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
(此2人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劉智明、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文智和、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段玉萍、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葉鳳嬌、趙素月、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下稱「被告謝忠奇等44人」)所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及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㈡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
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下稱「追加被告高淨筠等6人」)所為與被告謝忠奇等44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予以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176號追加起訴書,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㈢經核,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三、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如附表壹所示之追加起訴,則不合法,詳如下述(見下揭「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貳、本案起訴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及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84年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台上字第24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
2人,就其等以「藍金合約書」向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0110、21971號、98年度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甲2卷第62-76、77-78頁,另本案同案被告謝忠奇、游麗珠亦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查明(即P1至P22卷所示;本案本院卷及相關偵查卷之對照表,均詳如附表陸所示)。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8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等2人上揭罪嫌不足,係以被告楊景雲等8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等2人上揭對於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即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均為18個月30%,換算年息即為每年20%之事實,其約定利率尚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相當,亦未逾民法所謂最高利率20%之限制,故尚難遽認其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另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橋公司帳戶提供與被告楊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又謂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人本於與親友分享投資理財資訊之善意而告知前開友人上情,並非本諸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之犯意而對外吸金,且投資金額亦屬有限,尚非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吸收存款,而難認其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認其等犯行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四、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查,經核有下述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本院認為應從「投資人」以及「募資者」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則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至於從「募資者」的角度一併予以觀察,除了可以判斷該投資案件之資金成本是否合理外,另在計算募資者約定或給付予投資人報酬之利率時,亦應將募資者給付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列入考量,亦即應將這些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扣除後來計算募資者所獲得之「本金」,再用以計算募資者實際上支付報酬之利率,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之報酬,是否已鉅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此部分另詳下述)。易言之,在判斷是否該當「顯不相當」要件時,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即為重要之判斷事證。蓋此等「人數」、「金額」,在判斷該等利率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即可為直接之評估依據,另對於行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亦係主要之參考憑據。此外,行為人給予「業務人員」、「代銷公司」之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等,亦為直接之考量因素。
㈡經核,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至少
」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又依此等「新證據」,並足以認定被告楊景雲等人所招攬投資之「金額」則高達4億5351萬6000元(詳見起訴書第49頁附表「合計」欄;本院之認定則詳事實欄及下述;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明細經本院認定情形則可見附表肆之七、肆之八),而高雄地檢署則僅謂自96年3月9日至96年5月24日止,「未及3個月已經吸金1億4665萬9874元」之事實、並列載如本判決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該等投資人與本院認定之投資人,其對照關係亦見附表參之一),則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等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等「新事實」,顯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所不知悉。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參酌之合約,亦僅有上述之「佳麗芙合約(J1、J2、J3)」、及「藍金合約K1」部分,就其他招攬投資人之「藍金合約K2」、「開立合約K3、K4」,更未發現予以斟酌(詳如附表貳之五所示)。
㈢又該集團主事者等為遂行對大量民眾吸金之目的,自95年11
月至97年為警查獲時,屢屢更迭並施行集團之獎金制度,以利吸金業務之儘速推廣,依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新證據」,即足認定渠等參與所吸收資金之佣金或獎金分配事宜,並依循集團所定「業務人員獎金制度表」或薪津計算制度等相關規範而獲取報酬等「新事實」。再者,依附表參之三所示之「新證據」,亦足認定渠等利用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所招攬之資金,於扣除各類佣金、獎金後,以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之資金計算,其實質年利率至少達21.0%至23.4%不等之「新事實」。
㈣高雄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雖謂僅能證明被告楊仁嵩之仁
橋公司帳戶提供予被告楊景雲使用,尚難擅斷被告楊仁嵩有參與藍金公司集團吸金業務之決策、推廣,而遽論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云云 。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至少」並未曾發現如附表參之四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而可認被告楊仁嵩並非僅提供仁橋公司帳戶給被告楊景雲使用,足認被告楊仁嵩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至於認定之理由,另詳下述)。
㈤被告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及追加被告董致儉、
葉秀涼等人,依附表參之五所示之「新證據」,亦足以認定渠等除介紹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外,更有招攬如附表參之五所示投資人之「新事實」,並足認其等具有犯罪嫌疑。
五、因上列新事實及新證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時,並未知悉此等事實,並未曾發現此等證據,此經本院調取上揭不起訴處分案卷,並與本件起訴偵查案卷,互相核對,即屬甚明。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本件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相關扣案證物,均未曾於上揭前案經原承辦檢察官審酌,且上開證據亦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本案已符合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自得對被告等同一之事實再行起訴(見本院甲3卷第84頁,即檢察官99年5月21日補充理由書)。是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偵查,並依憑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認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鄭麗紅、洪麗香、韋德華、張辰鐘、戴美娜等8人及追加被告董致儉、葉秀涼等2人,具有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該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法定程序,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即非可採,亦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楊仁嵩:僅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劉智明、王臺鳳、蔡雪姬等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甲2卷第187-196頁、甲3卷第127-130頁、甲17卷第105-106頁)。
二、被告劉智明之辯護人:稱起訴書第14頁證據清單編號6(即被告劉智明供述),其中第3、4、5、6、9、11、12、14點之供述,係警方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