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34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告 龔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龔湘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另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詎被告未依約清償,通信貸款部分共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信用貸款部分尚餘本金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就聲明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通信貸款帳務明細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五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