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2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27,018元,故訴訟費用中4,63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