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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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8號再抗告人 林懿慧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105年9月19日屆滿(原計算至105年
9月17日,因當日為休息日,故計算至休息日後之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聲明不服,有其民事再抗告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準此,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