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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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振傑 被告 吳畧偉
吳朱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萬9,6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7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通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吳振傑、訴外人 葉怡君 為共同發票人暨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本金、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偉通公司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由吳振傑、葉怡君變更為吳振傑、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惟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均未依約按月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66萬9,692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1款、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改善而未改善,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2紙、銀行授信額度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1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1份、放款帳卡2份、催告函暨寄送憑據影本3份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1份為證(本院卷第21至63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7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新臺幣):編號借款額度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500萬元150萬元110萬908元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1日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3.52%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2350萬元256萬8,784元合計500萬元500萬元366萬9,6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