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69號聲請人 莊連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許志松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志松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417,225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惟查,相對人僅提出附有相對人許志松設籍地門牌之相片乙紙為其提示證明,且其門板上亦另有黏貼對相對人許志松之函件招領通知,故此與其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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