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1號原告 馬金山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馬平 貴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花蓮縣第19屆萬榮鄉 馬遠村 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該
項選舉於民國99年6月12日開票結果,原告、被告得票各為338票、340票,原告因相差2票而落選,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系爭選舉全部投票數693票中,依選舉開票彙計表,設於馬
遠村編號220號投開票所,原告、被告得票數為143票、145票,其中有效票288票,廢票2票(均為在選票上原告候選人欄之印記而為廢票之認定);設於馬遠村編號221號投開票所,原告、被告得票數均為195票,其中有效票390票,廢票13票,其中選票上原告候選人欄之印記被認定為廢票者8張,被告候選人欄之印記被認定為廢票5張。兩造得票數相當接近,而廢票數共計15張,且原告之弟於投開票所監票時,就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曾欲向選監人員提出異議,惟因當時投開票所人山人海而無法即時提出。
㈢每張有效票、無效票之正確無誤認定,攸關選舉之公正性,
系爭選舉為最基層之地方選舉,位於偏遠之鄉鎮選務工作人員,是否有足夠之經驗或知識,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規定正確無誤認定有效票、無效票及核算當選票數,非經開箱驗票無從確定。在司法實務上確有多起案件經過開箱驗票後,選舉結果完全不同。
就鈞院 於99年9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選票,由兩造列為爭議之13張選票之意見如下:
⒈編號220-1、221-2、221-1至221-5(原為被告之有效票):
依無效圖例18,均應認為無效票;另221-2選票在馬金山欄位有留指印、221-3選票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關防上方有留指印,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⒉編號220-3(原為原告之有效票): 馬平貴 姓名上之指印應係誤觸,應為有效票。
⒊編號220-4、221-6至221-9(原為原告之有效票):仍能辨識所圈選者為馬金山,應為有效票。
⒋故220投開票所被告、原告之有效票各為143票、143票,221
投開票所被告、原告之有效票各為190票、195票,應由原告獲得較高票數而當選本屆馬遠村村長。
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並聲明:台灣省花蓮縣萬榮鄉第19屆村長選舉馬遠村公告當選人馬平貴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當選人有因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須有具體證據證明當選人確實有上揭情事存在為必要,原告並應就其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選舉在99年6月12日當天開票時,有相關選務、選監人員在場監督,且有諸多民眾在旁監視,而相關選務、選監人員對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均係依法認定,如有疑義者,應早於開票過程中予以澄清。原告竟於開票結果出爐後始主張上開事實,其所為主張明顯無理由。
㈡就鈞院於99年9月13日當庭勘驗系爭選票,由兩造列為爭議之13張選票之意見如下:
⒈編號220-1、220-2、221-1至221-5:該選票均蓋在1號馬平
貴欄位中間,其圈印均有暈開現象,可能係沾印過多印泥所致,但實際以肉眼觀之仍可辨別出係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不符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舉之無效認定事由及無效票認定圖例中情形,應屬被告之有效票。221-
2、221-3選票上所留是折頁後之拓印,並非指印。⒉編號220-3、221-8:此2張選票雖於2號馬金山欄位上係使用
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但編號220-3選票在1號「馬平貴」欄位姓名處另有一明顯指痕印紋(有線狀紋線,長約0.8公分,寬約0.5公分)存在,編號221-8選票在「馬金山」及「馬平貴」姓名處另有四處明顯指痕印文(有線狀紋線),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93年9月3日中選法字第0933500159號函釋: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有足以辨識之指印紋者,應屬無效票。依該函文解釋,如選票上印痕客觀上可辨別為指印紋者,無論留於任何位置、大小、形狀如何,均應認為無效票。故該2張選票應認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有按指印情形,應認為無效票。
⒊編號220-4、221-6、221-7、221-9:被告原不想針對此蓋用
選舉委員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但因沾染印泥過多造成暈開現象之選票為爭執,但原告既然針對相同情形之編號220-1、220-2、221-1至221-5選票為爭執,被告亦執同一理由主張此張選票為無效票。
⒋如鈞院認兩造所主張有爭議之13張選票均為無效票,則220
投開票所被告、原告之有效票各為143票、141票,221投開票所被告、原告之有效票各為190票、191票,仍由被告獲得較高票數而勝選。如鈞院認上述所有蓋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由於沾染印泥過多造成暈開現象之選票均為有效票者,則220投開票所被告、原告之有效票各為145票、143票,221投開票所被告、原告之有效票各為195票、194票,亦由被告獲得較高票數而勝選。因此兩造之得票總數如有增減,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花蓮縣第19屆萬榮鄉馬遠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該
項選舉於99年6月12日開票結果,原告、被告得票各為338票、340票,原告因相差2票而落選,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系爭選舉全部投票數693票中,依選舉開票彙計表記載,其
中有效票678票,無效票15票,而設於馬遠村編號220號投開票所,原告、被告得票數為143票、145票,其中有效票288票,無效票2票;設於馬遠村編號221號投開票所,原告、被告得票數均為195票,其中有效票390票,無效票13票。(如本院卷6頁開票結果彙計表所載)。
㈢系爭選舉選票中有效票及無效票之認定如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99年8月2日函所附99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39至47頁「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系爭選舉勝敗僅差距2票,有重新開箱驗票之必要,以確認被告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花蓮縣第19屆萬榮鄉馬遠村村長選舉,兩造均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馬遠村村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9年6月24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選舉選票業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由本院法官於99年7
月2日前往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會同兩造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並將本次選舉全部選票(包含第220、221投開票所之選票)攜回由本院民事庭保管,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號保全證據卷宗內附保全證據筆錄、照片可參。而「開箱驗票」為原告證明其主張事實是否真正之一種證據方法,故本院乃於99年9月13日會同兩造進行選票勘驗結果如下:
⒈兩造對220投開票所之無效票2張不爭執。
⒉兩造對221投開票所之無效票13張均不爭執。
⒊就220投開票所之有效票288張中,兩造確認被告得票143票
、原告得票141票不爭執。但將原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2張、原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2張列為爭議票,編號各為220-1、220-2、220-3、220-4。
⒋就221投開票所之有效票390張中,兩造確認被告得票190票
、原告得票191票不爭執。但將原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5張、原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4張列為爭議票,編號各為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7、221-8、221-9。(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33、34頁)。
㈢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簽名、蓋章、按指印
、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選務機關為便於說明,並依上開各款情形製作認定圖例(如花蓮縣選舉委員會99年8月2日函所附99年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第39至47頁「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次按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除有違反憲法所定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僅於特別之例外情形下始應作無效之認定,是在選票有效性與否之認定,應採取「推定有效」之原則,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依前開選罷法規定,系爭選票若得認為係按指印,固應為無效之認定,其非「按指印」,則應為有效票之認定。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形狀之印記,而「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揆諸「推定有效」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而認定為無效。至同條項第7款所謂「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依其文義,須其污染之程度足以影響圈選何人之判斷,方得為無效之認定。
㈣茲就兩造有爭議之選票13張審認結果如下:
⒈編號220-1、220-2、221-1、221-4、221-5:此5張選票在號
次1號 馬平貴圈 選欄內均留有1圈印,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沾染印泥過多明顯散溢暈開,且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票情事,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⒉編號220-4、221-6、221-7、221-9:此4張選票在號次2號馬
金山圈選欄內均留有1圈印,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沾染印泥過多明顯散溢暈開,且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票情事,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⒊編號220-3:此張選票在號次2號馬金山圈選欄內留有使用選
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印,圈印明顯無缺,雖在1號「馬平貴」姓名文字上「平」字出現一指印之痕跡(約寬
0.4公分、長0.8公分),然依上述「推定有效」原則,本院認為此張選票上雖有紅指印沾染,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不完整之指紋於其上,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此外,亦查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票情事,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⒋編號221-8:此張選票在號次2號馬金山圈選欄留有1圈印,
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沾染印泥過多明顯散溢暈開,至於在候選人姓名上之指印痕跡,包含①「馬平貴」之「馬」字右側圓形、直徑約0.6公分,②「馬金山」之「金」左側重疊之2印痕、約長1公分、寬0.6公分及「金」字右下方之指印痕約長0.5公分、寬0.4公分,依上述「推定有效」原則,本院認為此張選票上雖有紅指印沾染,但污染之程度並不影響選票圈選何人之辨識,且該紅印並非完整之指紋,尚難認為係某投票人故意按捺之指印,應僅係持票時不慎輕染不完整之指紋於其上,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此外,亦查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票情事,應認屬原告之有效票。
⒌編號221-2:此張選票在號次1號馬平貴圈選欄內留有1圈印
,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沾染印泥過多明顯散溢暈開。另在馬金山圈選欄左下方、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關防上方白色空白處雖出現紅色塊,各約寬0.7公分、長1公分及寬1.2公分長1公分(呈不規則狀),但從其顏色及透染至背面觀之,應為印泥渲染所致,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此外,亦查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票情事,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⒍編號221-3:此張選票在號次1號馬平貴圈選欄內留有1圈印
,依其圓弧及橫、斜線可辨識係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之圈印,僅因沾染印泥過多明顯散溢暈開。另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關防上方白色空白處雖出現紅色塊,長、寬各約0.5公分,但從其顏色及透染至背面觀之,應為印泥渲染所致,非客觀上可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此外,亦查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各款所定無效票情事,應認屬被告之有效票。
㈤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而影響於應當選人選之判定而言。綜上本院對系爭爭議票13票之認定與原選舉選務人員之認定並無歧異,則兩造就系爭馬遠村村長選舉之得票數仍如選舉開票彙計表記載,即編號220號投開票所,原告、被告得票數為143票、145票,其中有效票288票,無效票2票;編號221號投開票所,原告、被告得票數均為195票,其中有效票390票,無效票13票,即原告、被告之總得票數各為338票、340票,仍應認被告當選馬遠村村長。本件經開箱驗票結果,並無原告所指當選票數不實情形,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系爭選舉之馬遠村村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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