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 陳報 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聲請人 彭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而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故只表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某人之繼承權為已足,不必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分列例舉造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黃南斌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死亡,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11日死亡,其配偶 王惠美 、第1順序之繼承人 黃屏綸 、 黃柏翔 及第3順位之繼承人兄 黃南榮 、妹 黃艷秋 及 黃雅秋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61號及102年度司繼字第12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之第2順序繼承人父 黃連登 、母 黃曾瓜 ,第3順序繼承人兄黃連登、弟黃聖文、妹 黃艷梅 ,第四順序繼承人祖父 黃天生 、祖母 黃楊 、外祖父 曾棟 、外祖母曾張冊,均已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王惠美、黃屏綸、黃柏翔、黃南榮、黃艷秋、黃雅秋既已對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繼承人等既已拋棄其繼承權,即對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任何權利義務,與非繼承人之地位無異,聲請人自無請求該等拋棄繼承權之人陳報遺產清冊之餘地,故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