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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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百駿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百駿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百駿(原名「 姜茂森 」、「姜冠宇」)係中日多媒體創意科技社(下稱「中日科技社」)之實際負責人,亦負責保管中日科技社印章、空白發票本、帳冊及開立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事務人員,其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難,雖明知中日科技社並未銷貨予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達一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一公司」)、電通國華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電通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8月至12月間,以提供每張發票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7至8之對價,以中日科技社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冠宇公司、達一公司、電通公司,合計虛開不實銷項發票45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50,676元,上開3家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因而幫助上開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372,535元。
二、案經 姜里陽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百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姜百駿坦承不諱,又查:㈠被告前於89年間成立中日科技社,以其父親 姜松生 為登記名
義負責人,其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及唯一員工,保管中日科技社印章、空白發票本,負責該公司帳務及接洽會計事務所人員協助其製作中日科技社稅務資料,再由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乙情,並據證人 江里陽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4、偵二卷第36至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2699800號函附中日科技社營利事業設計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34至42頁)。
㈡又中日企業社與附表所示之達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惟被告
仍以票面金額百分之7至8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2-1至2-4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達一公司一節,經證人 黃郁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六卷第400至402頁),且有統一發票影本共41份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434至448頁)。
㈢又冠宇公司於91年之會計帳上雖記載91年8月間有自帳戶內
提款並付款給中日企業社之紀錄,惟實際上該等款項均由該公司職員 高宇鑫 領出以後,交付給冠宇公司負責人,足見被告於91年8月開立予冠宇公司面額達1,904,762元之發票並不實在之情,亦經證人高宇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五卷第325、326、494頁),並有冠宇公司帳冊影本1份、兆豐國際銀行板南分行99年11月2日(99)兆銀板南字第173號函文及函附支票影本3份、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彰化銀行土城分行99年11月5日彰土城字第0995103號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支票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297至308、312至320頁,偵五卷第244至25
8頁)。㈣再中日企業社所開立予附表編號3-1、3-2所示電通公司之
發票金額總計超過300萬元,惟經查均無任何驗收及請款單據,且電通公司於91年12月26日雖製作給付中日科技社150萬元、1,546,391元之轉帳傳票,惟實際上該公司於同月30日匯款300餘萬元至中日公司所使用之台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被人以大額提領現金方式領出,可見中日企業社與電通公司無實際交易,被告開立予該公司之上開發票鈞不實在一節,亦經證人 邱鶯娟 、 林瑞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五卷第236至238頁,偵六卷第425至426、494至496頁),且有統一發票影本2份、轉帳傳票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915312號函文、99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9147325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9年9月9日一中崙字第00148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五卷第161至167、170、171、174至192頁,偵六卷第363至375頁)。
㈤此外,附表所示之冠宇、達一、電通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
有持附表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金額,致生逃漏稅捐結果等情節,則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883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7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2819號函、南港稽徵所99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所字第0990005614號函、信義分局99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90215669號函等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影本、中日科技社91年6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字軌號碼明細表、達一公司99年10月21日自動補繳稅款明細表影本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3份等件可資佐證(見偵五卷第139至148頁,偵四卷第100至131頁,偵六卷第429至433頁)。
㈥綜上,足認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本案被告犯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
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1.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有關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則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尚得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6.至於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規定之實質內涵與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同,是以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又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本案被告為中日科技社之實際負責人,掌管該行號財務,而中日科技社為一人行號,由被告自行保管印章、發票本,製作帳冊,辦理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事宜,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事務人員,又嗣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稅,且實際幫助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得逞,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中日科技社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經營事業獲利,只因個人積欠債務,即以面額百分之7至8之代價虛開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使各該公司得以之申報扣抵不實進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72,535元,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達一公司於案發後已補繳稅款及利息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
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
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北檢玲水緝字第4074號發布通緝,於99年5月22日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稿、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於99年
5月22日受員警詢問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3頁,偵四卷第1至3、9至11、21頁),因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經發布通緝,並非於施行前通緝、施行後到案,是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㈣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5月,依法即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不實銷項發票明細單位:元┌──┬─────┬────┬─────┬─────┬────┐│項次│銷項對象│發票日期│發票編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1-1│冠宇公司│91年8月│未提供│1,904,762│95,238│││││(2張)│││├──┼─────┼────┼─────┼─────┼────┤│2-1│達一公司│91.08.20│NZ00000000│50,000│2,500│├──┼─────┼────┼─────┼─────┼────┤│2-2│達一公司│91.08.20│NZ00000000│50,000│2,500│├──┼─────┼────┼─────┼─────┼────┤│2-3│達一公司│91.08.21│NZ00000000│50,000│2,500│├──┼─────┼────┼─────┼─────┼────┤│2-4│達一公司│91.08.21│NZ00000000│50,000│25,000│├──┼─────┼────┼─────┼─────┼────┤│2-5│達一公司│91.08.22│NZ00000000│50,000│25,000│├──┼─────┼────┼─────┼─────┼────┤│2-6│達一公司│91.08.22│NZ00000000│50,000│25,000│├──┼─────┼────┼─────┼─────┼────┤│2-7│達一公司│91.08.23│NZ00000000│50,000│25,000│├──┼─────┼────┼─────┼─────┼────┤│2-8│達一公司│91.08.23│NZ00000000│50,000│25,000│├──┼─────┼────┼─────┼─────┼────┤│2-9│達一公司│91.08.24│NZ00000000│66,666│3,334│├──┼─────┼────┼─────┼─────┼────┤│2-10│達一公司│91.09.01│PY00000000│200,000│10,000│├──┼─────┼────┼─────┼─────┼────┤│2-11│達一公司│91.09.01│PY00000000│200,000│10,000│├──┼─────┼────┼─────┼─────┼────┤│2-12│達一公司│91.09.10│PY00000000│200,000│10,000│├──┼─────┼────┼─────┼─────┼────┤│2-13│達一公司│91.09.20│PY00000000│200,000│10,000│├──┼─────┼────┼─────┼─────┼────┤│2-14│達一公司│91.09.30│PY00000000│142,857│7,143│├──┼─────┼────┼─────┼─────┼────┤│2-15│達一公司│91.11.04│QX00000000│40,000│2,000│├──┼─────┼────┼─────┼─────┼────┤│2-16│達一公司│91.11.04│QX00000000│28,000│1,400│├──┼─────┼────┼─────┼─────┼────┤│2-17│達一公司│91.11.06│QX00000000│50,000│2,500│├──┼─────┼────┼─────┼─────┼────┤│2-18│達一公司│91.11.12│QX00000000│39,000│1,950│├──┼─────┼────┼─────┼─────┼────┤│2-19│達一公司│91.11.14│QX00000000│22,000│1,100│├──┼─────┼────┼─────┼─────┼────┤│2-20│達一公司│91.11.14│QX00000000│38,000│1,900│├──┼─────┼────┼─────┼─────┼────┤│2-21│達一公司│91.11.15│QX00000000│42,000│2,100│├──┼─────┼────┼─────┼─────┼────┤│2-22│達一公司│91.11.21│QX00000000│38,000│1,900│├──┼─────┼────┼─────┼─────┼────┤│2-23│達一公司│91.11.21│QX00000000│47,000│2,350│├──┼─────┼────┼─────┼─────┼────┤│2-24│達一公司│91.11.21│QX00000000│35,000│1,750│├──┼─────┼────┼─────┼─────┼────┤│2-25│達一公司│91.11.28│QX00000000│42,000│2,100│├──┼─────┼────┼─────┼─────┼────┤│2-26│達一公司│91.11.28│QX00000000│39,000│1,950│├──┼─────┼────┼─────┼─────┼────┤│2-27│達一公司│91.11.29│QX00000000│42,000│2,100│├──┼─────┼────┼─────┼─────┼────┤│2-28│達一公司│91.11.29│QX00000000│36,000│1,800│├──┼─────┼────┼─────┼─────┼────┤│2-29│達一公司│91.11.29│QX00000000│50,000│2,500│├──┼─────┼────┼─────┼─────┼────┤│2-30│達一公司│91.12.01│QX00000000│40,000│2,000│├──┼─────┼────┼─────┼─────┼────┤│2-31│達一公司│91.12.02│QX00000000│47,000│2,350│├──┼─────┼────┼─────┼─────┼────┤│2-32│達一公司│91.12.02│QX00000000│28,000│1,400│├──┼─────┼────┼─────┼─────┼────┤│2-33│達一公司│91.12.02│QX00000000│38,000│1,900│├──┼─────┼────┼─────┼─────┼────┤│2-34│達一公司│91.12.02│QX00000000│47,000│2,350│├──┼─────┼────┼─────┼─────┼────┤│2-35│達一公司│91.12.06│QX00000000│50,000│2,500│├──┼─────┼────┼─────┼─────┼────┤│2-36│達一公司│91.12.06│QX00000000│45,000│2,250│├──┼─────┼────┼─────┼─────┼────┤│2-37│達一公司│91.12.06│QX00000000│38,000│1,900│├──┼─────┼────┼─────┼─────┼────┤│2-38│達一公司│91.12.10│QX00000000│42,000│2,100│├──┼─────┼────┼─────┼─────┼────┤│2-39│達一公司│91.12.10│QX00000000│42,000│2,100│├──┼─────┼────┼─────┼─────┼────┤│2-40│達一公司│91.12.12│QX00000000│50,000│2,500│├──┼─────┼────┼─────┼─────┼────┤│2-41│達一公司│91.12.20│QX00000000│35,000│1,750│├──┼─────┼────┼─────┼─────┼────┤│3-1│電通公司│91.12.02│QX00000000│1,500,000│75,000│├──┼─────┼────┼─────┼─────┼────┤│3-2│電通公司│91.12.16│QX00000000│1,546,391│77,320│├──┼─────┼────┼─────┼─────┼────┤│合計││││7,450,676│372,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