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訴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9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經營碩大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大公司),因被告稱熟知通訊及CT2技術,故兩造協議由被告擔任碩大公司之技術股東,並於83年5月6日簽定「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由被告負責上大電信之技術。嗣因原告欲向美國採購交換機,乃委由被告代為採購,並依被告之指示,先於83年6月29日匯款訂金美金7萬4200元至被告在美國所設立之ORIENTALSUPPLIESCORP公司(下稱OSC公司)之帳戶;復於83年9月15日匯款第二筆交換機款美金19萬0476元至被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即EdwardHo帳戶);最後因被告稱業已交付第二筆交換機款,原告遂於83年10月6日匯款第三筆交換機款美金77萬5800元至被告在美國SUNDA公司之帳戶,然其後經原告查證始被告根本未採購交換機,被告即應將上開三筆匯款返還予原告。另兩造於83年11月6日簽訂顧問協議書,以將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權利義務移轉至新約,原告並分別簽發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即如:⑴發票日83年11月30日、金額200萬元、票號EKF612973、⑵發票日83年12月15日、金額300萬元、票號EKF612974、⑶發票日84年1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EKF612975、⑷發票日84年2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EKF612976等支票予被告作為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惟被告迄仍未履行合約,自亦應返還前述CT2之預付款。又被告為退還前揭交換機之款項,遂經由被告之鈞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健公司)簽發金額共計為1000萬元之三紙支票,即如:⑴發票日84年1月19日,金額500萬元、票號TJ0000000、⑵發票日84年1月19日,金額300萬元、票號TJ0000000、⑶發票日84年1月19日,金額200萬元、票號TJ0000000等支票,以抵付第3筆交換機款部分款項;及另退還原告於84年2月15日所簽發之前揭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EKF612976),以抵付第2筆交換機款。而因被告無法履行向法國採購CT2之合約,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應告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前揭CT2預付款1500萬元,惟其迄仍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先其中1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後業經有三次會算,於83年11月16日第一次會算時,雙方已同意將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並約定如下:⒈甲、乙雙方協議如下;⒉被告為原告之工程、採購顧問;⒊工程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3.8%為酬勞。人事管銷仍由原告負擔;⒋採購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1%為被告之酬勞;⒌採購手機部份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在採購50萬元以內支付總金額1%為被告之酬勞;⒍原告願意支付被告1000萬元作為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⒎原告同意於83年11月27日支付300萬元,於84年1月10日支付500萬元,於84年2月15日支付700萬元,共計1500萬元為工程款問及合約作廢條件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嗣兩造於84年1月20日第二次會算之前,因原告曾於84年1月間向被告表示需現金周轉,經被告開立發票日為84年1月6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林華員 供原告週轉使用;其後原告又因需資金周轉,被告復開立發票日均為84年1月19日、面額合計為10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並於84年1月20日進行第二次會算時,一併會算之,惟嗣因原告在台灣需要現金,其乃同意之前匯至美國之款項,於會算後由被告收取,而被告則支付現金予原告在台灣周轉。則依雙方第二次會算結果,原告借入之1500萬元折算約為美金57萬2082元,並加計前揭美金77萬5800元,及扣除律師費美金3181.18元後,尚差美金20萬0531元,折算後約為525萬8065元,且再扣除應歸還之環球網聯投資款75萬元,尚差
450萬8065元及第2筆匯款美金19萬0476元;與第1筆匯款美金7萬4200元,復於扣除訂金美金6萬8000元後,所餘之美金6200元,合計約相當於500萬元。又被告再於84年1月23日與原告進行第三次會算,由被告簽發面額為450萬8065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將原告前簽發之500萬元支票退還,用以抵付美金19萬6676元,至此雙方所有往來款項,包括美國購買交換機之款項均已結清,原告並於當日簽收支票。上情均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申請亦將上開會算過程簡要說明,並無會算不清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非真實。至原告所主張之另筆1500萬元之CT2預付款並不存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是何項採購及其金額與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3年5月6日簽訂上大電信二哥大行動電話投資合資契約書,上大電信技術由被告負責(原證一)。
㈡原告於83年6月29日交付美金7萬4200元予被告擔任股東
之OSC公司,於83年9月15日交付美金19萬0476元予被告,於83年10月6日交付美金77萬5800元予SUNDA公司(原證二)㈢兩造於83年11月16日簽定顧問協議書,上開合資契約書廢棄,權利義務移轉新約(原證四)。
㈣原告簽發金額總計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⑴發票日83年11
月30日、金額200萬元、票號EKF612973,⑵發票日83年12月15日、金額300萬元、票號EKF612974,⑶84年1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EKF612975,⑷發票日84年2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EKF612976予被告(原證六)。
㈤被告簽發金額共計為1000萬元之三紙支票:⑴發票日84年
1月19日,金額500萬元、票號TJ0000000,⑵發票日84年
1月19日,金額300萬元、票號TJ0000000,⑶發票日84年
1月19日,金額200萬元、票號TJ0000000予原告。㈥被告返還發票日84年2月15日、金額500萬元、票號KF612976之支票予原告。
㈦原告曾前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自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證四、五)。
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證六、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兩造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部分是否已結算完畢?被告是否
仍有款項應給付原告?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CT2預付款,有無理由?原告簽發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四紙支票予被告,是否係為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而應返還該預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部分是否已結算完畢?被告是否
仍有款項應給付原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5月6日簽立系爭合資契
約書,由被告負責上大電信之技術,並委由被告代為向美國採購交換機,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於83年6月29日交付美金7萬4200元予被告擔任股東之OSC公司、於83年9月15日交付美金19萬0476元予被告、及於83年10月6日交付美金77萬5800元予SUNDA公司,被告嗣後既未採購交換機,自應將前揭三筆匯款金額全數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收受前揭三筆匯款,惟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間經三次會算後,雙方所有往來款項,包括美國購買交換機之匯款在內,均已結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⒊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兩造曾於84年1月20日就關於
美國交換機之款項進行會算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28、131頁),依被告提出84年1月20日上大往來帳及84年1月23日收條所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所言不虛,該次之會算之原因在於兩造曾與訴外人林華員、 何聖影 合資,但因合資終止而有會算之動作,此觀:
⑴依證人林華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
第1219號(下簡稱89年刑事卷)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83年9月27日賀亨(本案被告)、陳俊發(本案原告)、何聖影與我在高雄瑪格麗特餐廳討論合資事宜,討論確定每人投資的比例,但都沒有書面契約,賀亨股份為10%、何聖影5%、陳俊發和我85%,台灣部分負責1500萬,83年10月3日 吳起鳳 要求陳俊發於10月6日美國公司帳戶出來時,將第一期股金美金100萬元之85%即85萬美元匯入SUNDA公司帳戶或匯入伊個人中國商銀南台北分行帳戶,後來陳俊發扣除已匯的7萬4200元,經吳起鳳同意後,才由 陳俊亨 的妹妹 陳玉珠 匯美金77萬5800元到美國公司的帳號,後來沒有繼續投資的原因是何聖影不玩了,何聖影說他沒有那麼多錢,賀亨也說要把錢還給各位,並經大家的同意等語(見前開89年刑事卷89年3月1日訊問筆錄影本,惟被告否認其證詞,辯稱在台灣沒有簽合資協議,但在美國有,見同卷8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林華員復具結證稱:合資協議有成立,我跟陳俊發占85%,所以第三筆款匯出去的時候我有跟吳起鳳提到要扣掉第一筆交換機的款項,匯入的77萬元美金由賀亨掌管,因為帳戶是他開的,10月6日美國上大公司帳號出來了,就由吳起鳳指定匯到美國上大公司的帳號,上大公司往來帳上我有簽名,賀亨也有簽名,因為在10月份我們匯了第三筆款之後沒有消息,我們再催,直到11月份賀亨與何聖影不知發生什麼事情說不做了,好像是為了股款沒有收到的事情,雙方就不做了,我就在催不做的話,就要退這筆錢。直到1月20日賀亨約我到他台北方慎公司的辦公室,就拿出這張上大往來帳,說他有付這些款,後來我要他拿出付款的收據,他拿不出來一直拖,後來才寫那一張,當場他就簽好名字,我就拿這一張帶回公司等語(見同卷89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7、8頁),由證人林華員之證詞可知其非被告之友性證人,但依其證言,原告先前給付之系爭採購款已轉為股款,僅因事後訴外人何聖影不願繼續投資,被告又無法提出合資後之支出明細,方有合資終止之會算行為。
⑵原告則在該刑事案件中陳稱:簽上大往來帳時林華員
也在場,我也在場,簽這張時我很清楚,83年11月他就告訴我不再繼續合作國際回撥業務,所以談過後才簽這張往來帳等語(見前開89年刑事卷89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見原告亦因為不再繼續合作國際回撥業務方有會算之動作。
⑶綜上,兩造、何聖影、林華員共四人就合資經營國際
回撥電話業務之投資金額、比例達成決議,被告並同意原告原先交付其委託代購之交換機作為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業務之設備,所匯入之第一期款美金7萬4200元應扣抵,原告乃於83年10月6日匯入美金77萬5800元至美國SUNDA公司,被告、吳起鳳既同意由原告所匯入之第一期美金7萬4200元扣抵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之股款,可見原告主張交付之購買交換機器款項業經原告同意轉作投資股款,事後原告亦參與84年1月20日終止投資之會算,並取得被告給付如不爭執事實欄㈤㈥之支票,事隔近20年後忽又主張被告未返還投資款,殊難憑採。
⑷前開事實,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確定
判決亦認定:「...又前述之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因其中投資人何聖影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
被告賀亨並與自訴人、林華員對帳商議應退還自訴人之款項,經對帳後簽立上大往來帳一紙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該紙上大往來帳在卷足憑,被告賀亨亦自承經會帳無誤後在該紙往來帳上簽名。觀之該紙上大往來帳上收入部分明確記載自訴人指訴被詐騙而交付之三筆滙款(即美金74200元、190476元、775800元)而最後一筆(即C項所載收入775800元)經與其他支出折扺扣除結果應還金額450萬8065元,而被告賀亨並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行之同額支票予自訴人,除為自訴人所陳明在卷外,復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參...」等情,有原告在該刑案之陳述、該案證人林華員之證述及支票影本附該刑事卷影本可按,足資證明前述合資經營國際回撥電話業務,因其中投資人何聖影不願意繼續投資而告終止,原告、被告、林華員遂對帳商議應退還原告款項,經彼等對帳後簽立上大往來帳,原告核對無誤後並在該往來帳上簽名,可見關於該合資糾紛已協商處理完畢;且原告復不爭執其確有收受被告94年1月6日簽發之兩紙支票計500萬元、84年1月29日到期之支票三紙共1000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及被告退還原告84年2月15日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乙節,並參以首揭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則,本院本於兩造過去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應堪認兩造間就委由被告向美國購買交換機不成所應償還之款項,業已達成會算合致,即於扣除預付交換機訂金美金6萬8000元及律師費美金3181.18元後,另以被告94年1月6日簽發之兩紙支票計500萬元、84年1月29日到期之支票三紙計1000萬元、及84年1月24日簽發之450萬8065元支票為返還股款及抵付被告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未成所應返還之第一、三筆匯款部分,並另以退還原告84年2月15日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為另抵付被告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未成所應返還之第二筆匯款部分。職是兩造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所應返還之款項既已結算完畢,被告就此部分尚無款項應給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之三筆匯款數額全數返還,洵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其於94年1月6日簽發之兩紙支票
計500萬元及84年1月29日到期之支票三紙計1000萬元部分,係原告為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收取前揭匯往美國購機之款用以為抵償乙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信為真實。況承如前述,兩造嗣既已就前揭向美國購買交換機所應返還款項達成結算之合致,則不論被告交付前揭款項之目的為何,均尚不足影響,兩造間就向美國購買交換機部分已結算完畢,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款項應返還原告之事實,亦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CT2預付款,有無理由?原告簽發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之四紙支票予被告,是否係為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被告是否未履行契約而應返還該預付款?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之四紙支票予被告,以作為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惟被告無法未履行向法國購買CT2之合約,自應返還被該1500萬元之預付款等情。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該1500萬元給付為向法國購買CT2預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由原告對之負舉證責任。
⒉卷查,兩造於85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由被
告擔任原告所經營碩大公司之技術股東,嗣兩造另於83年11月16日簽定顧問協議書,以將系爭合資契約書廢棄,權利義務移轉新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資契約書及顧問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且原告並簽發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額總計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予被告,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該顧問協議書第3項「工程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3.8%為被告酬勞。人事管銷仍由原告負擔」、第4項「採購顧問方面,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總設備金額之1%,為被告之酬勞」、第6項「原告及被告同意於83年5月6日之合約作廢。原告願意支付被告1000萬元新臺幣為交換條件」、第7項「原告同意11月27日支付300萬元,於84年元月10日支付500萬元,於84年2月15日支付700萬元,共計1500萬元為第
3項、第6項之部分款項。其餘應付款項,依實際採購進度支付」內容;且本院另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65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嗣自訴人又因被告賀亨需要1500萬元現金週轉,而因技術股必須長期間才能取得(現金酬勞),且被告賀亨經營公司業務來回美國,又無法常常實際參與,被告希望成為公司之採購顧問,所以自訴人就先支付預付款,因原本百分十五之技術股自訴人不知要給付多少給被告賀亨,所以連同人事管銷等費用一共支付1500萬元給被告賀亨等情,已據自訴人於審理期日自承明白……,因被告所以得持有該1500萬元,依上開自訴人所自承之事實,係自訴人同意被告賀亨從原合資契約書之技術股改成新約之採購顧問,而支付賀亨現金週轉之用,…」、「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我只是授權被告去談價格,必須低於原價格之30%,之前談包括五千萬訂金之事,只是希望加在備忘錄中,並無談及規格,只是授權被告去談一萬台之價格」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1頁)。足徵原告之所以於給付被告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額總計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係為作為被告由技術股東轉任採購顧問之交換條件及委由被告向法國談CT2降價30%之工程、採購顧問酬勞,尚非為向法國購買CT2交換機基地台之預付款項,此亦與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稱:「…,我說請被告賀亨去法國把原合約價格降低30%,11月9日轉移後我就請被告賀亨去法國談CT2降30%的事,當時被告賀亨就說他急需要錢周轉,技術股太慢了,希望我能夠先給一筆錢周轉,當時我很需要他去,所以我才答應錢給他1500萬元(開票)周轉,這1500萬元是分別是工程顧問費總設備費的
3.8%,人事餐銷費用、採購顧問費設備費的1%。…」乙節(見本院卷第130頁及頁背),核屬相符。準此,本院已堪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四紙,係為支付被告採購、工程顧問之酬勞及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與原告所稱向法國購買CT2交換機之預付款,尚仍有別。是原告既未能再確實舉證給付該1500萬元為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應予返還之,自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謊稱,以84年1月19日
所簽發之三張支票,退還原告CT2預付款之款項,益證被告並無履行其向法國購買CT2之合約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查本人於民國83年11月16日與碩大公司代表人陳俊發君簽訂合約受聘為該公司之電訊工程顧問,並由該公司開具83年12月2日、83年12月16日、84年1月17日到期之支票三張,分別為貳佰萬元、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給付顧問費,嗣後因故無法依約履行合事項,故於民國84年1月19日開立貳佰萬元、參佰萬元、伍佰萬元等支票三張交予該公司董事長林華員,退還前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乃係向財政部國稅局稱返還顧問費,而非退還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且承如前述,該1500萬元之四紙支票,既係原告為支付被告採購、工程顧問之酬勞及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是以本院尚難僅以該申請書即遽認被告所返還之款項為CT2預付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⒋承上,原告所簽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金額總計1500萬
元之四紙支票,既非係向法國購買CT2之預付款,而為原告支付被告採購、工程顧問之酬勞及系爭合資契約書作廢之交換條件,被告受領該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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