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年4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撤緩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101年4月20日再犯本罪,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莊國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35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祥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將於民國102年4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悔改,自101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起,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5巷7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於同月21日凌晨1時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嗣行經苗栗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2.5公里後龍收費站,因違規變換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凌晨2時1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國祥固不否認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其飲酒後很久始駕車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參以上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警進行5項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之情事。是足認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而仍駕車上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