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趁人疏未注意而徒手竊取財物以滿足己需,其所為不可取,且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甚詎、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衡其所竊財物已為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併就其所竊取後放置廁所水箱內,因浸泡過水而致損壞之該手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32頁),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其之品行、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被告李文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送達: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蓁蓁飲酒店」12號包廂內,趁服務員 鄭海燕 疏於注意皮包掉於身旁之際,徒手竊取鄭海燕之皮包(內有價值新台幣「下同」22,900元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及現金1300元)得手,並將皮包內現金取走後將皮包及手機藏放於「蓁蓁飲酒店」2樓廁所水廂內,經鄭海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抵現場後,經李文龍同意分別於其身上及上揭廁所水廂內扣得所竊現金1300元及皮包、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海燕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文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危以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