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24、32至35、39至41頁)。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7年6月19日受刑人所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⑵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19至24、32頁、第35頁反面),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3日為警│105年9月11日│106年4月20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48號│第5290號(管轄錯│第3898號││││誤桃園地院移轉)││├─┬────┼────────┼────────┼────────┤│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實││7070號│483號│110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106年5月5日│107年1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9日│106年6月9日│同上│└─┴────┴────────┴────────┴────────┘┌──────┬────────┬────────┬────────┐│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6月8日│105年7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25852號│││第7490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實││309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6日│107年2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10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