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泉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高泉賓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即民國105年7月26日)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書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4、8等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與如附表編號2、3、5、6、7、9、10、11、12、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0罪,同意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107年執聲字第790號卷第2頁)可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本件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次裁定所犯之罪,係重複犯相同刑責之罪,重疊度甚高,原裁定漏未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得宜,罰賞其責之界限,難謂係公平正義之裁量。㈡抗告人之妻與子女均為低收入戶,且有高堂老母年逾70歲,惟賴抗告人之經濟來源,抗告人為維持家中生計之故,故再蹈法網,實是無奈,深怕入監服刑家中老小生活陷入困頓無依無靠,抗告人已知悔悟,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嚴苛,漫漫刑期豈不老死監獄,而家中老母無人奉養、盡孝,妻小無人扶養,懇求法院依職權酌情更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須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方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泉賓(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5至6、
7、9至13所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8所示),復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款、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經原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罪,各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前開各裁判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應執行刑加計總合應低於5年(3年6月+8月+4月+6月=5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已低於5年之內部界限及宣告刑總和之5年10月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與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另引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106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認有關。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緝字第152號、偵緝字│││││第717號│││├───┬────┼──────────┼──────────┼──────────┤││││││││法院│臺北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7月11日│同左│同左│├───┼────┼──────────┼──────────┼──────────┤││││││││法院│臺北地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同左│同左││判決││││││├────┼──────────┼──────────┼──────────┤││判決│105年07月26日│同左│同左│││確定日期││││├───┴────┼──────────┴──────────┴──────────┤││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備註│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1年01月05日│103年08月04日│103年08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同左││年度案號│字第460號│緝第15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6│106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同左││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6月30日│105年06月13日│同左│├───┼────┼──────────┼──────────┼──────────┤││││││││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6│105年度審訴字第419號│同左││判決││號││││││││││├────┼──────────┼──────────┼──────────┤││判決│105年07月19日│105年07月05日│同左│││確定日期││││├───┴────┼──────────┴──────────┴──────────┤││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備註│刑3年6月。││││└────────┴────────────────────────────────┘┌────────┬──────────┬──────────┬──────────┐│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8月05日│104年02月08日│104年0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716號│緝字第201號│字第125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105年度簡字第520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8月08日│105年08月29日│105年09月05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947│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105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8月30日│105年09月20日│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9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備註│刑3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28日│同左│104年0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同左│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39號││字第1398號││││││├───┬────┼──────────┼──────────┼──────────┤││││││││法院│桃園地院│同左│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同左│106年度審訴字第30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08日│同左│106年06月15日│├───┼────┼──────────┼──────────┼──────────┤││││││││法院│桃園地院│同左│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08│同左│106年度上訴字第1920││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1月03日│同左│106年08月08日│││確定日期││││├───┴────┼──────────┴──────────┼──────────┤││編號10至1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備註│訴字第1308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13│││├────────┼──────────┼──────────┼──────────┤││││││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679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12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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