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蔡信平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信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5,4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28,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債務人會議可決。然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
,依該公司陳報係於債務人銷售達一定績效後,得向公司領取業績獎金,其102年2月起自103年1月止領有業績獎金共807,021元。又據債務人陳稱,因其業績除個人所招攬之客戶外,還包含直屬下線人員轉介之客戶,故領取之獎金須分配佣金給下線人員,並提出下線人員業績名冊,故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可得收入62,271元,堪認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3,600元、房屋租金10,317元(含水費、瓦斯費、公設電費及清潔費)、電費900元、日用品費1,200元、手機通話費2,000元及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34,017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房屋租金、交通費及手機通話費部分,業提出之客運票根、悠遊卡歷史交易名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等為證;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
人父親明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母親名下僅有坐落於花蓮之土地,其101年度總收入僅326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2,439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債務人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少需24,878元,由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用共6,000元,實屬合理。又於扣除扶養費6,000元後,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8,017元,雖高於內政部所公布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萬4,794元,然該標準係供本院審酌債務人必要支出之參考,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支出必要,非謂債務人提出高於最低消費支出即屬不當。查債務人工作係屬業務性質,需經常聯繫及拜訪客戶,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公司並無補助,故就膳食費、交通費及手機通話費確有支出較高數額之必要。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另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以上開理由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同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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