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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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輝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利用與告訴人甲女(已成年,警詢及偵訊代號BA000-H109003,年籍詳卷)擦身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捏告訴人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110年4月6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0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彥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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