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20號原告 陳秀雅 被告 陳孟群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北小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陸續因缺少生活費、繳納貸款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於109年5月7日承諾自同年6月起,按月於10日還款5,000元,沒想到被告於109年6月11日還款5,000元後,隨即於同年7月失去聯繫,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約定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償還5,000元,有兩造Line通訊內容可稽,則本件借款於110年2月即可清償完畢,被告僅於109年6月依約償還5,000元,尚有38,00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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