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告 鄭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7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段與世界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葉佳增 所有、斯時由訴外人 葉秀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50,
692元(含工資36,603元、烤漆34,961元、零件379,128元《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葉秀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1至1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行經世界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處右轉,欲往中正路行駛時,適有訴外人葉佳增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上開車輛撞及其車頭乙節,業據訴外人葉秀彤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中正路停等紅燈,被告從世界路轉中正路時,撞到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訴外人 劉嘉峰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世界路右轉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後始與其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17至125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依前揭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確有凹損之情,則依本件碰撞情狀及車輛相對位置以觀,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其工資費用為36,603元、烤漆費用為34,961元、零件費用為379,
128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7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7月8日止,已使用5年11月又23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379,12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6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79,12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7,913元【計算式:379,128元×10%=37,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7,913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6,603元、烤漆費用34,961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9,477元(計算式:36,603元+34,961元+97,913元=109,477元),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核為109,477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9,47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9,47
7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477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108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108年7月24日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效);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7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