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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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志啓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鈞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主文係判決受刑人甲○○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前科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乙節於理由欄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1頁第24-26列),並就量刑理由詳盡交待「爰審酌被告 劉燕青 、 何凱鈞 、 紀皓暐 、 童政偉 、 邱宸緯 、 朱順暘 、 楊景清 、 何文淵 及甲○○均已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有債務糾紛或商談賠償事宜,亦應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債務,竟為迫使告訴人 王國仲 清償債務,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及為迫使告訴人 洪重賢 、被害人 林國裕 、 黃進忠 及 黃福記 坦認詐賭並賠償,以犯罪事實攔一(三)所載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及對其為強制行為,均應非難;並考量其等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洪重賢、被害人林國裕、黃進忠及黃福記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等坦認或否認犯行之各該犯後態度,各自參與犯行之情節、程度;參諸其等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82卷三第107-10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何凱鈞所涉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朱順暘、楊景清所涉部分,考量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見原判決第42頁第8-24列)。由是可知,鈞院於原判決作成時,已知悉受刑人前科紀錄,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參與犯行之情節、程度、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各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以每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見鈞院已對於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等情狀加以考量審酌,並已斟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宜易科罰金之事由,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得易科罰金為適當,乃於主文同時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驳,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内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鈞院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確定後,並無其他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特別情況下,即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決定似已流於恣意,並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判決,應非適當。本件受刑人尚有母親(年齡75歲,罹患慢性病需定期就醫檢查、回診領藥)及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聽聞受刑人未能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後均以淚洗面,而年邁母親於受刑人入監後後應如何照顧、就醫,對於受刑人家庭而言,已造成極大困擾,可見令受刑人入監,可能尚未收矯正之效,反令其家庭先受其害,實屬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此種情形自應盡量避免,是以本件受刑人尚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況而言,亦應認受刑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正當事由,而應以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見111年6月3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
㈡、本件受刑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當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短暫詢問受刑人後,隨即由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受刑人告知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聲請,爾後復未再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受刑人移交監所執行。姑不論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負責詢問抗告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本件受刑人所受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既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内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能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復未給予受刑人就否准易科罰金決定為答辯或舉證防禦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相違,自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本件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受刑人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245號解釋意旨,聲請併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如蒙所請,不勝感激,懇請鈞院鑒核(見111年7月1日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
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到案後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疑遭被害人黃福記詐賭,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夥同本件成年被告,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方式,迫被害人簽署本票,期間尚分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視法為無物,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值斟酌,惟經綜合斟酌後,認為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且易令他人群起效尤,其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對此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理由所指受刑人犯罪情節,經核與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受刑人部分未經上訴,另有其他被告上訴)犯罪事實「一、㈢、2.」所認定「黃福記於109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欲自前述賭場離開之際,遭在場之 詹佳豪 及甲○○指稱其亦是詐賭共犯之一,詹佳豪及甲○○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詹佳豪及甲○○恫稱黃福記須坦承其詐賭之行徑,否則即將其帶往山上等語,致使黃福記聽聞後,擔心遭人殺害而心生畏懼,詹佳豪及甲○○並要求黃福記需聯絡友人前來擔保,隨即由甲○○及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加以毆打,復將黃福記押至由甲○○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車上,致使黃福記受有左小腿紅腫及胸部疼痛等傷害(所受傷勢,未據告訴),詹佳豪則駕駛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灰色自小客車尾隨在後,於109年3月30日凌晨12時30分許,其等先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黃福記友人 林秀葉 住處,欲商請林秀葉擔任保證人,惟因林秀葉不願意作保及返家而作罷;詹佳豪則另推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福記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楓康超市」,押同黃福記進入超市內由黃福記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餘額若干,惟因存款金額不足而無法提領現鈔而作罷;甲○○復在「楓康超市」外,要求黃福記須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詹佳豪等人則在旁圍住黃福記,以此方式脅迫其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再搭載黃福記前往其住處查看地址後,始釋放黃福記。詹佳豪嗣後透過友人聯繫黃福記表示係誤會,而將上開本票返還黃福記。」相符,受刑人於此案,僅因詐賭糾紛,竟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成傷,再夥同其他共犯將被害人強押上車,以此方式欲迫使被害人還錢,迭經尋找保證人、押逼被害人提領現金未果,最終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方善罷干休,犯罪手段確屬暴力,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檢察官認定受刑人視法律為無物,否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確屬有據,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未參酌受刑人家中狀況,受刑人不宜入監,未給予受刑人就否准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沒有就否准易科罰金一事訊問受刑人等語。然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39分,於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我對確定判決沒有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沒有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稱「(問:你認為檢察官應准予你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因為我是去救黃福記,我知道錯了。」此外又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稱「因為我是要去救黃福記,我知道錯了,我現在已經脫離那個集團,現在在做裝潢的工作,希望給我個機會易科罰金」並親自簽名。隨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如前。又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50分經執行科書記官告以「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受刑人答:「我瞭解。我要聲請異議」執行科書記官又告以如不服得聲明異議、以及詢問有無12歲以下小孩需安置等情形。最後再詢問受刑人有何意見及補充?受刑人回答「我瞭解。沒有意見。」,再於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補充稱「我還有家人要養,我已經知道錯了,為什麼不給我機會,我也在正當工作了」等語,並交由檢察官審核,仍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隨後發監,有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宗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在否准易科罰金前已經有就「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應否准予易科罰金特殊狀況」言詞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後又再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與客觀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