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陳秉聖 即準發冰品店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秉聖即準發冰品店、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秉聖即準發冰品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秉聖即準發冰品店於民國92年11月24日,邀被告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週年利率按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陳秉聖即準發冰品店在93年4月26日繳付完第5期本息後,即違約而未再繳納。嗣於103年間至107年間陸續還息,惟經計算後僅繳至94年7月6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本金52萬9,7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後原告於96年間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及負債。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怡君以:願意還錢,但希望只還本金,還款能力負擔不起利息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秉聖即準發冰品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陳怡君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秉聖即準發冰品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9,799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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