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胡述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京玖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4號),聲請選任京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涉訟時,應由有管理權之破產管理人實施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對京玖有限公司(下稱京玖公司)訴請清償借款事件,因京玖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適中業 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審酌 林蕙貞 為京玖公司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林蕙貞為京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上情為聲請,並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為證。惟京玖公司前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9號裁定宣告破產,且選任 廖年傑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而本件所涉債權,發生於破產宣告前,核其性質屬破產財團中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為破產宣告時,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並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則於破產程序終結前,京玖公司即非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