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春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春紅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石春紅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楊麗蓉自己撞到的云云。然被告與其胞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胞兄,應予更正) 石世昌 及弟媳 薛玲瑛 因離職員工返回事務所完成未竟工作,是否需受事務所工作規範拘束之問題,而與離職員工 覃櫟芳 及告訴人楊麗蓉於案發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鴻福記帳士事務所」內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與上開雙方相關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一致,此部分事實,要無可疑。被告既身為「鴻福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與離職員工在上班時間因是否需接受工作規範問題發生爭端,衡情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斷難容忍類此情事發生,否則如何能讓現職員工接受規範,而使事務所業務正常運作。故被告在此情緒之下,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要與常情無悖。且告訴人之傷勢顯與自己碰撞之情形有別,亦有照片2張可參(詳他卷第62頁)。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係因離職員工工作態度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