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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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林炎奎 被告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9,854元,及其中本金53萬1,448元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9,330元,及其中本金53萬1,448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99年8月23日與伊簽訂協議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9年9月起,以54萬9,822元為協議本金,每月還款4,582元至清償全部債務為止。詎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繳付第4期協議款後即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迄今尚欠136萬9,330元(內含本金53萬1,448元、已結算利息83萬1,505元、違約金6,3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茵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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