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貴傑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104年度執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貴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劉貴傑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且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指定以保證金50,000元交保,受刑人即出具現金50,000元後交保釋放,此有花蓮高分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102年刑保字第46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誤。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月(此部分係維持原審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聲請人嗣復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4年7月13日寄存送達。然因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為確保刑罰執行之貫徹,復於同年7月22日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通知於104年7月27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員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受刑人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情,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列印畫面、在監在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10月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