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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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