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士麒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士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許士麒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乙職,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明知依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等規定,不得保存任何已有客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且無論是否得客戶同意,都不得為客戶或為自己操作客戶之帳戶;詎其為虛增自身之業務績效,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上行為之故意,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罪決意,以投資、買賣基金等事項為由,取得、留存如附表所列客戶 羅雪麗葉銘 三等人預先簽名或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基金交易指示書或基金申購書,嗣後更未經如附表所示客戶 葉銘三 等人之同意、授權,逕行在上開空白取款憑條及基金交易指示書中填載「幣別」、「帳號」、「金額」及「信託帳號」、「單位(數)」、「信託金額(總扣款金額)」等欄位,以偽造私文書,繼而分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向渣打銀行東臺北分行或敦北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如附表所列之轉出或贖回、申購基金等交易,而將如附表所示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未註明「經客戶同意部分」)提出後,復在未經客戶同意之情形下,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或客戶自身之帳戶(未註明「經客戶同意部分」)內,造成如附表所示客戶葉銘三、 賴靜怡 、羅雪麗、徐 儷鳳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趙振瑞 等人帳戶內之款項無故發生異動,致使客戶葉銘三、賴靜怡、 徐儷鳳 等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短缺,足以生損害於客戶葉銘三等人及渣打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更因渣打銀行嗣後亦對上揭客戶葉銘三等人存款金額短缺一事進行賠償,亦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嗣因客戶吳幸眉及劉秀滿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訴,經渣打銀行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及羅雪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士麒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有上開銀行職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其承認明知渣打銀行對業務人員訂有「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等規定,其上開行為,已違反渣打銀行前開規定,致客戶及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經查:
(一)被告許士麒自95年11月20日起在渣打銀行任職,擔任理財專員乙職,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理財諮詢、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國內外基金申購及贖回等業務。又依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業務人員不得保存任何已有客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且無論是否得到客戶同意,都不得為客戶或為自己操作客戶之帳戶,而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再者,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基金交易指示書等向渣打銀行東臺北分行或敦北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如附表所列示之轉出或贖回、申購基金等交易,將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轉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造成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異動。渣打銀行為此曾賠付客戶葉銘三等人總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698萬3848元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等規定(見101年度他字第4064號卷,下稱他卷,第74至80、82、85頁)、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信託資金交易指示書(見他卷第18至71、73頁)、和解協議書(見他卷第195至216頁)、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馬珍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士麒的客戶發生問題,我被當時主管分行通路最高主管 蔡淵霖 告知要進行區域交叉調查,許士麒是另一個區域,為了避嫌所以主管蔡淵霖指示我隔局調查。我印象深刻的是TONY(蔡淵霖)跟我…發現許士麒的投資模式是月底就會幫客人作交易,我們推論應該是跟許士麒要做業績有關,所以就幫客人作交易。客人的交易非常頻繁,…客戶的手續費很可觀,這是我們一邊查一邊發現許士麒的行為模式推論出來的,到了月底,許士麒心中只有下單的時間而沒有客人,所以到了月底許士麒就要去下單,而我們銀行的業績是在月底結算。就一個銀行認知的行員來講,…要做到保護客人,跟客戶所有的帳戶交易,要完全在我們的操守下的作法,是要經過客戶同意。就我所看,許士麒在客戶帳戶做進出或投資,有很多是客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另證人 黃楷銘 即渣打銀行法務人員於偵查中證稱:開新戶為理專的業績目標,用被告所述之方式,渣打銀行當然會禁止,這已經算是人頭戶,被告當時在渣打銀行係擔任理財專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可見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出、轉入交易之目的,係要虛偽增加業績及新戶數量,以避免因未達銀行所定之績效而影響其薪資。其次,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亦坦認:我把客戶的資金在那麼多人之帳戶轉來轉去,只是要申請新戶頭,新戶頭是銀行之要求,如果無法從外面找到新客戶,就是拜託老客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並於102年6月13日偵查中坦承:要把這些客戶的帳戶存款轉來轉去,是因為主管希望我們新的貴賓戶能夠符合銀行團隊標準,至少不要沒有,就是錢在轉來轉去,帳面上比較好看,帳戶當月有300萬元轉入,這樣就符合貴賓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顯見被告將客戶的資金在多人帳戶內轉來轉去之目的,是要虛增新的貴賓戶戶頭,以達到渣打銀行要求之業績目標,並在帳面上創造一定額度之虛偽業績。此外,就卷附被告出具之書面聲明上記載「⒊吳幸眉之帳戶以他人的金錢,入其所有帳戶,維持新開戶之成績,並將帳戶作進出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綦詳。綜上,被告之所以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係欲藉此創造帳面上業績及貴賓戶數已達銀行所定標準之假象,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進行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故意。
(三)客戶葉銘三部分
1.證人 葉耿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士麒有時候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交易,然後我就蓋給許士麒,什麼交易記不起來,都是基金的交易,我有蓋過自己、葉銘三、 葉揚蓁 3人的空白文件給許士麒,大部分都是葉銘三的,我自己跟葉揚蓁的比較少。我交給許士麒關於葉銘三的空白文件,我沒仔細看,大概就是準備要交易的文件,交易文件需要我們蓋章。空白取款憑條印象中葉銘三曾經有簽過,我記得在渣打銀行提款是用簽名,不是用蓋章。許士麒會跟我說有交易,我就會跟葉銘三講,葉銘三就會請我去幫葉銘三在取款憑條上蓋章。許士麒會告訴我要買什麼,但沒有馬上動作,所以許士麒就會叫我簽空白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1頁),另證人葉銘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士麒來我或我爸(葉耿漢)這邊,常常有時候許士麒已經有跟我爸講好要做什麼交易,因為是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平常是我父親在管理,但要我這邊簽名,所以許士麒會來我辦公室找我簽名,如簽提款單,我就會在空白的提款單上面簽名。這歐元3萬2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面的簽名為我的簽名,上面的幣別、金額等文字不是我的字。這歐元3萬2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29日交易)是我的印章,上面的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這筆歐元3萬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30日交易)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這筆歐元1萬5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31日)上面簽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這筆美元4萬5000元取款憑條(即99年7月19日交易)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上面的金額、幣別這些不是我寫的。許士麒來找我簽名之前,都會說有一些基金的買賣,叫我先簽名預備,以免到時候要做什麼交易,許士麒會請我先簽幾張空白的,方便許士麒後續交易(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而參酌卷附被告親自出具之聲明其上載有「⒈葉耿漢、葉銘三、葉揚蓁/葉銘三聯名戶,有留單事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頁)。是綜核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葉銘三親自或委由其父親葉耿漢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保存客戶葉銘三簽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或交易文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葉耿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或葉銘三都不認識 鄭寶蓮林崇瑜 、羅雪麗、賴靜怡等人,也沒有同意許士麒去轉帳,將我渣打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到許士麒的其他客戶之帳戶中,以增加許士麒其他客戶如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等人帳戶金額,使他們成為渣打銀行的貴賓戶。我自己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取款轉帳這筆歐元3萬2000元(98年12月28日交易)到鄭寶蓮的帳戶。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匯該筆歐元3萬2000元(98年12月29日交易)到林崇瑜的帳戶。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轉匯該筆歐元3萬2000元(98年12月20日交易)到林崇瑜帳戶。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匯該筆1萬5000元(98年12月31日交易)到林崇瑜的帳戶。我或葉銘三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匯該美元4萬5000元(99年7月19日交易)到羅雪麗的帳戶。我不知道林崇瑜有匯款歐元10萬0182.63元(99年1月28日交易)到葉銘三的帳戶。我不知道賴靜怡有存入美元2萬元(99年9月13日交易)到葉銘三的帳戶中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另證人葉銘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賴靜怡等人。我或葉耿漢從來沒有同意許士麒將我渣打銀行帳戶的款項轉帳到許士麒其他的客戶的帳戶中,以增加許士麒其他客戶如鄭寶蓮、林崇瑜、羅雪麗等人的帳戶金額,維持這些客戶或使這些客戶成為貴賓戶。沒有許士麒於偵查中所稱「因為鄭寶蓮已經不是貴賓戶,為了避免12月底少1個貴賓戶會被扣錢,所以商請葉耿漢幫忙轉1筆錢到鄭寶蓮帳戶,因為葉耿漢同意,所以葉銘三才會親自簽名,葉銘三知道要轉這筆錢」、「轉帳給林崇瑜的帳戶,也是要使他成為貴賓戶,葉銘三與葉耿漢都知道這件事」等情事。這筆歐元3萬2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面的簽名為我的簽名,上面的幣別、金額等文字不是我的字。我完全沒有印象這筆金額為什麼會由許士麒轉至鄭寶蓮的帳戶。這個歐元3萬2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29日交易)是我的印章,上面的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完全沒有印象為什麼許士麒會從我的帳戶轉這3萬2000歐元到林崇瑜的帳戶。這筆歐元3萬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30日交易)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沒有印象為什麼這筆歐元3萬2000元會轉到林崇瑜的帳戶。這筆歐元1萬5000元取款憑條(98年12月31日交易)上面簽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幣別不是我的字。完全沒有印象這筆歐元1萬5000元為什麼會轉到林崇瑜帳戶。這筆美元4萬5000元取款憑條(即99年7月19日交易)上面的簽名是我的簽名,上面的金額、幣別這些不是我寫的,完全沒有印象這筆美元4萬5000元為何會轉到羅雪麗的帳戶。這些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許士麒完全沒有跟我討論或說明過。許士麒來找我簽名之前,都說會有一些基金的買賣,叫我先簽名預備,以免到時候要做什麼交易,許士麒會請我先簽幾張空白的,方便許士麒後續交易,因為渣打是聯名戶頭,印象中有的戶頭是用蓋章,有的戶頭是用簽名,所以我就視不同的狀況簽名或蓋章。我完全不知道賴靜怡為何存入美元2萬元(99年9月13日交易)到我渣打銀行帳戶。我完全沒印象為何林崇瑜會存入歐元10萬0182.63元(99年1月28日交易)到我的銀行帳戶,許士麒從來沒有告訴我。我從來沒有同意許士麒像上述情況把我的錢轉入轉出。許士麒沒有請我幫忙我姐姐成為渣打銀行的VIP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是綜核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葉銘三、葉耿漢從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將款項轉帳到被告其他的客戶的帳戶中,以增加被告其他客戶之帳戶金額,維持這些客戶之貴賓戶資格或使這些客戶成為貴賓戶,且並未同意被告自葉銘三之帳戶中從事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98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及99年7月19日之轉出交易,與自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11、20所示99年9月13日、99年1月28日之轉入交易,而被告卻未經同意擅自為之,況上開轉出交易中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雖係葉銘三親自或委由葉耿漢所為,但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客戶葉銘三所親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足見就客戶葉銘三帳戶部分,被告實質上已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上之行為。
3.如前所述,在客戶葉銘三帳戶部分,未經授權之轉帳紀錄有於98年12月28日轉出歐元3萬2000元與鄭寶蓮、98年12月29日轉出歐元3萬2000元與林崇瑜、98年12月30日轉出歐元3萬2000元與林崇瑜、98年12月31日轉出歐元1萬5000元與林崇瑜、99年7月19日轉出美元4萬5000元與羅雪麗,及於99年9月13日自賴靜怡帳戶轉入美元2萬元、99年1月28日自林崇瑜帳戶轉入歐元10萬0182.63元等交易,是可知在葉銘三之帳戶中,未經授權遭淨匯出之數額達歐元1萬0817.37元及美元2萬5000元,則依渣打銀行提出告訴之日即101年3月22日臺灣銀行歐元賣出匯率39.29及美元賣出匯率29.6計算,客戶葉銘三因被告前開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已受有約當116萬5014元之本金損失,致渣打銀行因而須賠償葉銘三上開損失,就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4.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3、5、6、7所示98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及99年7月19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除簽名、蓋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客戶葉銘三所填寫,亦未經葉銘三授權被告為之,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其留存之空白取款憑條上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進行上開取款、轉出交易,該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葉銘三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不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利益,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犯行,更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客戶賴靜怡、羅雪麗部分
1.證人羅雪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許士麒會帶著單據飛去大陸找我們簽字,我們就簽了,有簽過空白的文件,都是簽小張的文件,大張的文件幾乎都有內容,小張的就是取款條,曾有文件與取款條讓我一起簽,但是大部分都是單獨讓我簽取款條。有填過空白取款憑條放在許士麒那裡,因為有時候我們沒有空,我們回臺灣就只有3、5天,許士麒就要我們簽幾張空白的取款憑條放在許士麒那裡,我們也很信任許士麒,所以簽署,因為許士麒之前曾經帶著取款憑條到大陸請我們簽,也曾經到我苗栗頭份的住處簽過,我們有反應過為什麼常常要這樣簽這些東西,許士麒說因為裡面的內容有更改,所以就必須要全部重新簽過,有的是簽理財內容,有的是簽取款條。其他專員從來不會要我們轉什麼東西,也不會要我們簽什麼東西,其他專員是要我們本人去渣打,從來不會去找我們。我及我家的人絕對沒有簽過任何空白取款條給許士麒以外的人。我知道空白取款條簽名之後,許士麒可以任意填金額取錢出來,但因為太相信許士麒,想說他們渣打銀行也是有過濾,應該行為不至於這麼惡劣。我會相信許士麒不會做把錢轉來轉去的這種事,因為我們在渣打存款也有一段時間了,從來沒發生過這種事。其他之前為我服務的渣打銀行理財專員沒有請我簽過空白的取款憑條,其他理財專員也沒有像被告許士麒一樣,把我的錢轉來轉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另證人賴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簽給許士麒空白的文件,我也有簽過,就是類似基金轉讓的空白文件。因為有的是簽名、有的是蓋章,印章都是在我媽媽(即羅雪麗)身上,是我媽媽有回臺灣時才會蓋,如果沒有回臺灣就沒有蓋。由許士麒去聯絡我媽,許士麒再跟聯絡我,我媽有時候會跟我講許士麒會來找我,我也會打電話跟我媽確認。我媽決定投資之後,我要配合我媽做一些簽名蓋章的動作。我沒有自己決定過投資或交易的內容,也沒有跟許士麒談過投資的內容,許士麒來找我都是蓋章或寫存款憑條。許士麒來找我填取款憑條時,契約變更內容都是跟我媽講,只會跟我講一點點。許士麒會說要多簽取款條因為怕寫錯。我簽取款條的沒有等交易動作做完才離開。這張歐元3萬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的字。簽取款憑條,我記得大部分都是要做基金的轉讓,才先簽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這張歐元1萬1970.66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9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上面的幣別、帳戶、金額不是我寫的,會有這張金額的取款憑條,一樣是我簽空白的給許士麒,金額是許士麒自己寫的。這張美元2萬元的取款憑條(99年9月13日交易)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蓋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1頁),此外,由卷附被告親自出具之聲明上載有「⒉羅雪麗、 賴元飛 、賴靜怡、 賴永承 ,有留單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等語甚明。綜核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之規定,竟使客戶賴靜怡、羅雪麗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保存渠等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等情。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羅雪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當時的錢被被告轉來轉去,有的許士麒是用不真實的理由跟我們講,請我們簽字要去換成哪個理財投資會賺錢,跟我們講一講就請我們簽字,後來我們才覺得奇怪為什麼很多我們不知道的東西,例如這筆錢我們沒有同意轉到別的地方,後來我們要許士麒拿月結單時,許士麒說電腦遺失,資料全部在電腦裡,就一直跟我們延後,我們就開始懷疑。這張美元1萬1300元的取款憑條(99年7月30日交易)上面的印章是我的章,有時候是我女兒(即賴靜怡)來蓋,時間太久想不起來這張是自己蓋的還是女兒蓋的,因為那時候人在大陸,有時候會叫女兒來蓋章。取款憑條上面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這張取款憑條,我沒有同意許士麒或任何人匯款或轉帳該美元1萬1300元到吳幸眉的帳戶內,我不認識吳幸眉。我不知道這筆美元4萬5000元(99年7月19日交易)存入我的帳戶原因,我沒有同意許士麒或任何人存入這筆金額,許士麒或其他人沒有跟我講過存入這筆金額的原因。我不知道吳幸眉曾經將1筆36萬300元(99年9月21日交易)存入我帳戶的這件事情,我不認識吳幸眉。
許士麒或其他人沒有告訴我有這件事情。這筆美元1萬元(99年4月29日)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6頁)。可知證人羅雪麗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10所示99年7月30日之轉出交易,與自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7、13、22所示99年7月19日、99年9月21日、99年4月29日之轉入交易,況上開轉出交易中取款憑條上之簽章雖係羅雪麗親自或委由賴靜怡所為,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上開客戶所親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另證人賴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林崇瑜、鄭寶蓮、吳幸眉、葉銘三、葉耿漢等人。這張歐元3萬2000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8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上面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的字。我記得大部分都是要做基金的轉讓,才先簽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這張我有印象有簽名,但是為什麼簽名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同意許士麒自我帳戶取款歐元3萬2000元轉到林崇瑜的帳戶,我對於歐元3萬2000元這個金額沒有印象,也不認識林崇瑜。這張歐元1萬1970.66元的取款憑條(98年12月29日交易)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這上面的幣別、帳戶、金額不是我寫的,會有這張金額的取款憑條,一樣是我簽空白的給許士麒,金額是許士麒自己寫的。會簽這張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是許士麒要求我先簽空白的給他,許士麒說這幾天可能會拿我的基金轉到另外比較好的基金,叫我先簽空白的給他,之後有的有照許士麒所講轉到其他基金,有的卻沒有轉。我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帳該歐元1萬197
0.66元到鄭寶蓮的帳戶,許士麒沒有跟我講過轉帳到鄭寶蓮的帳戶這件事情。這張美元2萬元的取款憑條(99年9月13日交易)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上面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應該是蓋空白的取款憑條給許士麒,原因一樣是基金轉換。許士麒沒有跟我講操作這筆美元2萬元基金轉換的結果。我沒有同意許士麒轉帳該美元2萬元到葉銘三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知證人賴靜怡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98年12月28日、29日及99年9月13日之轉出交易,況上開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雖係賴靜怡所為,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其親自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綜上,在客戶羅雪麗、賴靜怡部分,被告實質上亦從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3.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之認定⑴如前所述,在客戶羅雪麗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99年7月30日匯出美元2萬元與吳幸眉,及99年7月19日自葉銘三帳戶匯入美元4萬5000元、99年9月21日自吳幸眉帳戶匯入36萬0300元、99年4月29日自 孫月娥 帳戶匯入美元1萬元等交易,是在羅雪麗之帳戶中,淨匯入36萬0300元及美元3萬5000元,羅雪麗並未因前揭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而受有本金損失,渣打銀行亦因 無庸 賠償羅雪麗,在此部分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如前所述,在客戶賴靜怡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98年12月28日匯出歐元3萬2000元與林崇瑜、98年12月29日匯出歐元1萬1970.66元、99年9月13日匯出美元2萬元與葉銘三等交易,是在賴靜怡之帳戶中,未經授權遭淨匯出之數額達歐元4萬3970.66元及美元2萬元,則依渣打銀行提出告訴日即101年3月22日臺灣銀行歐元賣出匯率39.29及美元賣出匯率29.6計算,客戶賴靜怡因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而受有約當231萬9607.231元之本金損失,致渣打銀行因而須賠償賴靜怡上開損失,此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承上所述,在客戶羅雪麗部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99年7月30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及在客戶賴靜怡部分,如附表編號2、4、11所示98年12月28日、29日及99年9月13日之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除簽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客戶羅雪麗、賴靜怡所為,且亦未經渠等授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進行上開取款、轉出交易,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賴靜怡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已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犯行,及在羅雪麗部分,被告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未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仍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犯行。其次,在客戶賴靜怡、羅雪麗部分,被告更均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客戶 李錦蓉 部分
1.證人李錦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士麒常常會拿一些空白的東西要我們簽,說法是說渣打銀行又換了格式,要我簽這個要買商品,簽的太頻繁,有時候一個月簽2、3次,許士麒說是銀行換格式,我就沒有太懷疑,也只有照簽,因為手續費收太多,一個禮拜會把我的商品進進出出,一個月的手續費都收了好幾萬,所以是這兩個問題,我對於手續費這樣的扣法我很有意見。我只知道都是三聯式A3大小、粉紅色的文件,另外還有一個白色的文件,但是叫我說文件名稱說不出來,許士麒是說這是購買商品的文件。簽很多張,是指簽很多種格式,每次都簽很多,不確定是不是取款憑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2、153頁反面)。是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李錦蓉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保存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是上開行為在形式上,被告已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李錦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吳幸眉。99年7月26日這個取款57萬8000元的取款憑條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
上面的金額、帳號、不是我寫的,我只有簽名,因為許士麒先把這個錢存到我的帳戶,許士麒要我把這個錢取出要還給別人,我就去看帳戶是不是有這筆錢,所以我就只好簽名,因為這個不是我的錢。許士麒就是要還給剛剛所說的吳幸眉,說是從吳幸眉的帳戶把錢弄到我帳戶弄錯了,所以錢要轉出去,因為當時許士麒突然來找我,要把錢弄出去,當時我對許士麒這個人就有點懷疑有點緊張,當時覺得怎麼可以這樣任意的進出,有這樣抱怨,但是許士麒要我把錢取出,我還是要取出來給許士麒。當時是許士麒突然有天來找我,說有錢轉到我的帳戶,現在要把這個錢取走,許士麒有印我的帳戶資料給我看,確實裡面有這筆57萬多元。在簽這張取款條時,許士麒有跟我講因為吳幸眉的錢跑到我的帳戶中,要把錢還給吳幸眉。偵查時我並不清楚這個是什麼錢轉進來轉出去,當時檢察事務官問我時,以為我的錢已經轉出去,而沒有轉回來,所以當時才對被告有意見,說不可以沒經過本人同意把錢這樣轉進轉出,當時許士麒自己也承認不該這樣。那天許士麒是有來跟我講有錢轉到我的帳戶中,講了一堆名字,許士麒有說他有把別人的錢轉出來,我才問這個錢怎麼可以轉得出來,許士麒就在我面前掉眼淚。我不認識孫月娥,不知道99年6月23日孫月娥有存1筆美元1萬8081元進到我的帳戶,這筆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55頁)。可知證人李錦蓉雖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8所示99年7月26日之轉出交易,但並未同意被告進行自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99年6月23日之轉入交易,而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為之等事實,是在此部分,被告實質上已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3.承上所述,在客戶李錦蓉帳戶部分,未經授權之轉帳紀錄僅有99年6月23日自孫月娥之帳戶轉入美元1萬8162元,是李錦蓉並未因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受有本金損失,渣打銀行亦因無庸賠償李錦蓉,而此部分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綜上,在客戶李錦蓉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未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仍屬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犯行。
(六)客戶徐儷鳳部分
1.證人徐儷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簽了空白交易文件給許士麒,是因為基金買賣,因為我家住桃園,有時候許士麒要拿來給我簽或我過去簽不太方便,所以就先簽了一些預留要作交易的單子,應該就是簽署要買賣基金的文件,可能有時候需要轉錢,許士麒怕他寫錯,金額不確定,所以許士麒會來我家,會先寫一份,然後再留一份空白的取款條。我有時候有簽空白的取款條放在許士麒那邊,因許士麒跟我說可能明天會有交易,要我簽空白取款條給他,我就會先蓋章放在許士麒那邊。這張取款憑條上的蓋章是我的蓋章,取款憑條上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附表編號9、15、16三筆交易,都是在事後對帳才知道這3筆交易,我雖然認識吳幸眉,但是如果是用我的錢跟吳幸眉的帳戶做互補資金或調資金,我不會同意。我印象中沒有許士麒偵查中說「99年7月30日這筆交易因為吳幸眉的資產不夠,許士麒有問要不要把錢借給吳幸眉,因為徐儷鳳說好,所以許士麒才轉這筆美元,這是99年7月30日3個人在銀行對面的餐廳當場講的」這樣的事情。他字卷第41頁99年7月30日取款憑條上的幣別、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是被告確已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徐儷鳳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保存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徐儷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吳幸眉、劉秀滿,吳幸眉是我國小同學,劉秀滿是吳幸眉的媽媽,我不認識 逢增瑜 、孫月娥、趙振瑞。許士麒跟我說要我簽空白取款條給他,可能有時候就是轉帳,有時候我的戶頭需要用錢,我會請許士麒把錢轉回給我,有時候不太清楚是什麼原因,可能是需要換匯,但是不知道金額。我與許士麒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許士麒要把錢放到我的戶頭的原因有很多種,有時候可能是許士麒跟我借戶頭,許士麒會先把錢轉到我的戶頭,我之後又要把錢轉出去,至於借的原因我不清楚。(99年7月30日美元4萬3300元取款憑條)當初我不知道這筆金額,都是事後吳幸眉來問我,因為我跟吳幸眉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吳幸眉來問我為什麼會有這樣的東西,所以才覺得有異樣,之後我有去問許士麒,許士麒有傳真給我,跟我解釋說這是換匯,因為帳戶亂七八糟,所以就叫許士麒逐筆跟我講錢怎麼轉的,這個時候事情已經發生了(即案發),案發之前我都不曉得這個交易的過程。我沒有印象有授權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美元4000元(99年10月29日交易),然後分別轉入吳幸眉渣打銀行帳戶美元2500元、及劉秀滿渣打銀行帳戶美元1500元。我雖沒有授權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20萬8000元轉入逢增瑜的帳戶中,但是許士麒有跟我說要借帳號,我可能覺得OK,但是裡面怎麼處理不知道,細節都沒有看過,我可能只有同意許士麒利用我的帳戶換匯。好像有許士麒偵查中所稱「99年初徐儷鳳有要付什麼保險費,所以徐儷鳳打電話要許士麒從徐儷鳳的帳戶領20萬8000元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因為許士麒沒有辦法取得徐儷鳳的取款條,所以許士麒就自己先拿現金,然後事後許士麒再請徐儷鳳把這筆錢匯到逢增瑜的帳戶去」這件事,我有要許士麒轉錢到我的一銀戶頭,至於怎麼操作我忘記了,是不是保險費的事情現在不敢確定,怎樣把錢還給許士麒忘記了,我本來是請許士麒從我的戶頭把錢轉到我的一銀戶頭,後來可能許士麒用他的方法做了這樣的事情,如果是轉到一銀的這件事情,我有印象是我要繳什麼費用。我有授權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174萬8000元匯到孫月娥的帳戶,因為這個很複雜,那時候也是許士麒有逐筆跟我講過。我有同意許士麒自我的帳戶取款美元2萬1415元換匯,但是我不知道許士麒如何處理,也是事發後對帳,我才知道許士麒的操作細節。許士麒會問我要不要換匯,可能帳戶需要,我說好。許士麒從我帳戶取款美元1萬870元,轉入吳幸眉的渣打銀行帳戶這筆,因我跟吳幸眉沒有往來,所以對於跟吳幸眉的交易都不清楚。我們對帳中,那時候覺得的怎麼出去跟進來的錢有出入,即使是換匯也要一致,但是有短少的部分,當時許士麒也提不出個講法。如果是換匯的話,我有同意許士麒做換匯的交易。因為我們買基金都是用外幣計價,所以許士麒常常要做換匯的動作,因為我的錢是台幣,我也有台幣的基金,因為要支付美元基金的費用,所以要把台幣換成美元,所以需要換匯。當許士麒把我跟其他人的錢一起去換匯,再從其他人的帳戶轉回來,這樣我是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可知證人徐儷鳳雖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16、26、19所示99年12月30、31日(該筆交易美元2萬1415元)與98年9月29日之轉出交易及進行自他人帳戶轉入如附表編號25所示99年12月31日之轉入交易,但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9、15、27所示99年7月30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31日(該筆交易美元1萬0870元)之轉出交易,竟擅自為之,況上開未經授權之轉出交易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雖係客戶徐儷鳳所為,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其親自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綜前,在客戶徐儷鳳部分,被告上開所為顯屬在實質上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3.如前所述,在客戶徐儷鳳帳戶部分,未經授權之轉帳紀錄為99年7月30日轉出美元4萬3300元至吳幸眉帳戶、99年10月29日轉出美元2500元至吳幸眉帳戶、同日轉出美元1500元至劉秀滿帳戶、99年12月31日轉出美元1萬0870元至吳幸眉帳戶等交易,總計未經授權遭淨匯出之數額,達美元5萬8170元,則依渣打銀行提出告訴日即101年3月22日臺灣銀行美元賣出匯率29.6計算,可知徐儷鳳因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而受有約當172萬1832元之本金損失,致渣打銀行須賠償徐儷鳳上開損失,此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9、15、27所示99年7月30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31日(該筆交易美元1萬0870元)轉出交易之提取款憑條中,除簽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重要事項之記載均非客戶徐儷鳳所為,且亦未經渠等授權,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進行上開取款、匯出交易,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徐儷鳳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不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渣打銀行之財產,已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犯行,更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客戶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部分
1.證人劉秀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69頁交易傳票是我簽名,但戶名、金額都不是我寫的,同上卷第70、71頁交易指示書上的劉秀滿簽名,簽名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日期是我寫的,但幣別、金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另證人吳幸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簽了什麼空白基金購買的同意書給許士麒,許士麒1次拿10張給我簽,我就簽。許士麒都是晚上到我們家裡來蓋章,然後填寫申請書,每次都蓋10張,許士麒來的時候,我們一定會去倒茶,可能我們去倒茶時,許士麒就蓋了,我絕對不會把提款單上蓋我的張,我蓋給許士麒的章都是蓋基金的章,就是申購、贖回基金,但是不會在存款帳戶部分蓋提款單,我不可能把錢轉給不認識的人。99年9月20日及99年10月14日取款憑條上的章,在10月的時候,有晚上到我家給我爸媽開戶,當時有拿空白提款單給我蓋,但裡面內容是什麼沒有印象。因為1次蓋10張,也許許士麒有拿取款條來蓋,但因為一直蓋章,也不記得有蓋過什麼東西。9月20日那張就是7月有存錢進去,也有基金交易,情形跟我剛才所述相同。99年9月21日取款憑條上的章是我的章,取款條上的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同意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36萬300元轉入羅雪麗渣打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可知被告的確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吳幸眉、劉秀滿等人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保存渠等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劉秀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儷鳳是吳幸眉小學同學,是吳幸眉介紹認識的。我不知道99年10月20日徐儷鳳存入我的帳戶美元1,500元。吳幸眉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他卷第69頁交易傳票是我簽名,但戶名、金額都不是我寫的。同上卷第70、71頁交易指示書上的劉秀滿簽名,簽名是我簽的,身分證字號、日期是我寫的,但幣別、金額不是我寫的。100年3月31日的這份交易傳票以及資金交易指示書是許士麒晚上會到家裡,大概講一下,我沒看裡面的內容,我就簽名給許士麒。我不記得許士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可知證人劉秀滿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18所示100年3月31日之轉出及轉入交易,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99年10月29日轉入交易(美元1500元),況上開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基金交易指示書上之簽名、蓋章雖係劉秀滿所為,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其親自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又證人吳幸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前,我不認識孫月娥、羅雪麗及李錦蓉。許士麒都是晚上到我們家裡來蓋章,然後填寫申請書,每次都蓋10張,許士麒來的時候,我們一定會去倒茶,可能我們去倒茶時,許士麒就蓋了,我絕對不會把提款單上蓋我的張,我蓋給許士麒的章都是蓋基金的章,就是申購、贖回基金,但是不會在存款帳戶部分蓋提款單,我不可能把錢轉給不認識的人。我沒有授權或是同意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這120萬元(99年9月20日交易)及美元1萬9363.94元(99年10月14日交易)轉入孫月娥渣打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也不認識孫月娥。沒有許士麒偵查中所說「吳幸眉要開戶,但是帳上的錢不夠,貴賓戶要美元十萬元,這個錢是許士麒商請他的岳母孫月娥轉錢給吳幸眉,後來吳幸眉還款給孫月娥」這件事情,我有多少錢就存多少錢,也沒有要開戶跟別人借錢,再還錢給人家。也沒有許士麒偵查中所說「吳幸眉雖然不認識孫月娥,但被告每個月都和吳幸眉對帳,當時對帳時,吳幸眉就知道孫月娥有存錢到我的帳戶,許士麒有跟吳幸眉說,99年9月20日及10月14日不是吳幸眉的錢,所以吳幸眉有同意匯款還給孫月娥,取款條都是交易的前一天許士麒到桃園找吳幸眉簽的」這件事情,許士麒沒有每個月跟我對帳。99年9月21日取款憑條上的章是我的章。這筆交易的章是否我親自蓋章沒有印象。取款條上的帳號金額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同意許士麒從我的帳戶取款36萬300元轉入羅雪麗渣打銀行帳戶內。我不知道99年7月26日李錦蓉有存入新台幣57萬8000元。我不知道徐儷鳳在99年7月30日存入美元4萬3300元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羅雪麗在99年7月30日存入美元1萬1300元到我的帳戶內。我不知道徐儷鳳於99年10月29日轉帳美元2500元到我的帳戶及轉帳1500元到母親劉秀滿的帳戶。這張自我帳戶取款31萬7541元(99年12月31日交易)轉到徐儷鳳帳戶的交易傳票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徐儷鳳有於99年12月31日有轉美元1萬870元到我渣打銀行帳戶內。我不清楚有幾個人去買美元,再把同額美元匯入我的帳戶的事情。於100年3月31日我去渣打要去解約,我和我爸(吳敏男)、我媽(劉秀滿)一起去解約,許士麒說要到4月8日,因為剛好春假,我們要求把我們3人帳戶的錢轉回澳盛銀行做美元、澳幣的定存,4月1日我上網查,發現我媽的澳幣被換成美元又申購基金,在4月1日當天晚上我就客訴渣打銀行,4月2日許士麒有簡訊說「他希望能再把桃園匯回桃園時,能替自己爭一口氣,被告知道我替父母管錢壓力很大,而且放在渣打銀行都是賠錢」,這段期間都是簡訊,一直到4月6日我到渣打銀行坐了一整天,等經理來處理,都沒有人來處理。所以澳幣20萬換成美元再申購基金這件事情,我們是不同意的,我們3月31日去就是要解約的。4月7日許士麒把帳上的美元換回澳幣再還給我們。我一直跟我父、母說許士麒操作不當,我們要把錢轉出去。許士麒把澳幣轉美元購買基金就有佣金可以拿。從卷附電子郵件的內容可以看出來,許士麒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把我們的澳幣定存變成中國基金賠的很慘,我請許士麒把我的錢變回澳幣定存,不要再動用我的錢。許士麒擅自交易有很多次,不是只有澳幣換成美元這件事,但這件事是最嚴重的,已經要離開銀行了還擅自做這件事。一開始是我有多少錢就存入多少錢,後來許士麒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成為貴賓,我就想說好,成為貴賓是後來許士麒打電話來說的,不是一開始講的,因為我不曉得許士麒說要成為貴賓戶,是要把錢這樣轉,我都完全不清楚於100年3月31日我父吳敏男的帳戶澳幣換成美元這筆交易,一直以為只有我媽的帳戶,所以申訴時都沒有提到這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可知證人吳幸眉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12、13、14、25所示99年9月20日、21日、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31日之轉出交易及被告自他人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8至10、15、24、27所示99年7月26日、7月30日(2筆交易各為美元4萬3300元、美元1萬1300元)、99年10月29日(此筆交易美元2500元)、99年8月13日、99年12月31日之轉入交易及吳敏男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28所示100年3月31日之轉出及轉入交易,而上開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蓋章雖係吳幸眉等人所為,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渠等親自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綜前,在客戶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部分,被告上開所為顯屬在實質上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3.銀行財產損害認定⑴如前所述,在客戶吳幸眉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於99年9月20日轉出120萬元與孫月娥、99年9月21日轉出36萬300元與羅雪麗、99年10月14日轉出美元1萬9363.94元與孫月娥、99年12月31日轉出31萬7541元與徐儷鳳及於99年7月26日自李錦蓉帳戶轉入57萬8000元、99年7月30日自徐儷鳳帳戶轉入美元4萬3300元、99年7月30日自羅雪麗帳戶轉入美元1萬1300元、99年10月29日自徐儷鳳帳戶轉入美元2500元、99年8月13日自孫月娥帳戶轉入美元18,162元、99年12月31日自徐儷鳳帳戶轉入美元1萬0870元等交易,可知未經授權遭轉帳之數額,在新台幣部分係淨匯出129萬9841元,在美元部分係淨匯入6萬6768.06元,依渣打銀行提出告訴日即101年3月22日臺灣銀行美元賣出匯率29.6計算,兩相扣抵之下,應認吳幸眉並未因被告未經授權之轉帳行為受有帳戶本金之損失,渣打銀行亦因無庸賠償吳幸眉,此部分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⑵如前所述,在客戶劉秀滿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於100年3月31日匯出澳幣20萬0675.04元,同日並匯入美元20萬6655.16元,換算所採匯率為1.0298,而依據中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銀行間交易匯率)」資料,可知上開匯率與該日銀行間澳幣對美元之匯率為1.0334相較,差額僅有0.0036,此應仍在與銀行牌告匯率間之差異範圍內,是被告當日之違背職務犯行,應未使劉秀滿受有損失。其次,未經授權而轉帳之記錄尚有於99年10月29日自徐儷鳳帳戶轉入美元1500元,是被告當日之犯行,亦應未使劉秀滿受有損失。是被告上開各次未經授權之相關轉帳行為,均未使客戶劉秀滿受有損失,渣打銀行亦因無庸賠償劉秀滿,而此部分未生財產上之損害。
⑶如前所述,在客戶吳敏男帳戶部分,未經授權而轉帳之紀錄
有於100年3月31日匯出澳幣10萬2211.03元,並於同日匯入美元10萬5256.92元,換算所採匯率為1.0298,依據中央銀行「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銀行間交易匯率)」資料,可知上揭匯率與該日銀行間澳幣對美元之匯率為1.0334,差額0.0036應屬與銀行牌告匯率間之差異,是被告該次之違背職務犯行應未使吳敏男受有損失,渣打銀行亦因無庸賠償吳敏男,而此部分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承上所述,在劉秀滿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100年3月31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及基金交易指示書中;在吳幸眉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99年9月20日、21日、99年10月14日、99年12月31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在吳敏男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100年3月31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除簽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必要事項之記載均非客戶劉秀滿、吳幸眉、吳敏男所為,亦未經渠等授權,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進行上開取款、轉出交易,被告此部分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均未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但均已該當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犯行,另更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八)客戶趙振瑞部分
1.證人趙振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通常在作交易的時候,許士麒會來我這裡給我蓋章,但通常是空白的或是表格,許士麒會幫我做交易,有跟我說是購買外幣。他卷第53頁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印象有蓋過這張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的金額、帳戶這些文字不是我的字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已違反渣打銀行所定「業務人員工作準則」及「絕不容忍行為清單」規定,竟使客戶趙振瑞等人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或基金申購書上簽名或蓋章,而保存其簽章之空白取款條或交易文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形式上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2.證人趙振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徐儷鳳。他卷第53頁取款憑條(即99年12月31日交易)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印象有蓋過這張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的金額、帳戶這些文字不是我的字。我沒有同意許士麒從我的帳戶裡面去取出這筆新台幣62萬5803元,轉帳到徐儷鳳的帳戶。我不知道徐儷鳳有於99年12月31日存入美元2萬1415元到我的帳戶內,戶名的趙振瑞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有這筆交易。許士麒在每個月的交易有很多次,我不是很記得這件事情,但事後有上法庭,我有問過許士麒這到底是怎麼回事,許士麒有提到換匯,這是來法院之前說的,但是沒有提過徐儷鳳,我是到法院才知道有徐儷鳳這個人。如果是做基金買賣,我同意做這個轉帳,但是我沒有同意轉到徐儷鳳帳戶,許士麒也沒有告訴我。我不是那麼清楚許士麒如何幫我換匯,我沒有被告知是轉給他人進行換匯。就我的認知,基金交易的換匯,一般來說是不同幣別要換匯,從我的戶頭原幣別買進他幣去做換匯。我不希望理專事前不告訴我他的建議,而就自己為我決定理財措施。許士麒擔任我的理專期間,我不記得被告曾經告訴我,集合多人的力量可以換到比較便宜匯率的外幣這個事情。在我印象中,許士麒沒有告訴我,會把我的資金匯到別人的帳戶以便操作我的基金。如果被告告訴我要集合其他投資人來換匯,以得到比較好的匯率,要把我的資金匯到別人帳戶,我會問情況,如果許士麒認為這是合乎法律做的事情,我應該會同意,但在事前沒有告知我的狀況下,我不知道許士麒要如何處理換匯的程序,我不同意許士麒不告知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可知證人趙振瑞並未同意被告自其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17所示99年12月31日之轉出交易及被告自他人帳戶從事如附表編號26所示99年12月31日之轉入交易,且上開轉出交易中取款憑條上之蓋章雖係趙振瑞之印文,但是其上之金額、幣別等記載均非其親自所為或授權被告所為等情。是在客戶趙振瑞部分,被告上開所為顯屬在實質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3.如前所述,在客戶趙振瑞帳戶部分,未經客戶授權之轉帳記錄有於99年12月31日轉出美元2萬1415元至徐儷鳳帳戶,及於同日自徐儷鳳帳戶轉入新台幣62萬5803元等交易,換算匯率為29.22,若與臺灣銀行該日即期賣出收盤匯率29.18相較,可知尚在盤中及收盤價之差異範圍內,是上開未經授權之相關轉帳行為應未使客戶趙振瑞受有損失,渣打銀行亦因無庸賠償趙振瑞,而此部分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4.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7所示99年12月31日轉出交易之取款憑條中,除簽章外,其餘記載之金額、幣別等重要事項之記載均非客戶趙振瑞所為,且亦未經其授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填寫,顯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進行上開取款、匯出交易,其行為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
5.綜上,在客戶趙振瑞部分,身為銀行職員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未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仍屬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灼明。
(九)被告於原審 矢口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這個都是客戶本人或家裡的人親自來銀行辦理的,不是預先蓋章。客戶要作交易,授權我協助他們完成,是客戶確定要做什麼交易,請我到府服務或他們親自來公司,然後我才做後續的動作。又吳幸眉等人有於4月2號向金管會提出申訴,於4月6號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訴,但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者,從我簽和解書的那天前一刻,渣打銀行告訴我,是我跟所有的客戶合謀騙渣打銀行的錢,到我簽本票之前,銀行就說他要處理,才叫我於5月19日到銀行去,到18號之前全部都是渣打銀行在處理,都說是我跟客戶合謀,我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上開犯行,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出具之書面聲明等證據可佐其在本院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顯均失其依據而不足採。
(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銀行職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客戶葉銘三、賴靜怡、徐儷鳳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罪;就客戶羅雪麗、李錦蓉、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趙振瑞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及就客戶葉銘三、賴靜怡、羅雪麗、徐儷鳳、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趙振瑞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就客戶葉銘三、賴靜怡、徐儷鳳及羅雪麗、吳幸眉、劉秀滿、吳敏男、趙振瑞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客戶葉銘三、賴靜怡、徐儷鳳部分,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罪處斷,及就客戶羅雪麗、吳幸眉、趙振瑞、劉秀滿、吳敏男部分,亦從一重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犯意,為虛增業績以避免未達業績而遭扣薪,自98年12月間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多次為違背其職務行為既遂、未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係侵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銀行職員背信既遂罪。此外,公訴意旨雖記載如附表編號25、27、28之轉出交易部分及編號20至24、26至28之轉入交易部分,均為客戶之授權交易,便在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法院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起訴書上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依單一案件刑罰權同一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轉出及轉入之交易部分既與附表編號1至18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為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上行為,致客戶或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其所為固非可取,惟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達到渣打銀行所規定之業績要求,以避免遭到銀行扣薪之目的,且因其上開行為受財產上損害之客戶,已自渣打銀行獲得賠償,被告亦本於負責之態度,除開立與渣打銀行相同賠償金額之本票2紙交予渣打銀行外,並與渣打銀行一同列名與上開客戶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目前雖未十足填補渣打銀行因此所受損害,然其所開立之本票2紙俱有承擔債務之承諾,而渣打銀行亦依據上開本票2紙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137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0號、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於101年2月1日已確定),是渣打銀行日後自得對被告現在及將來之財產求償以滿足債權。復審酌被告在本案中,並無挪用客戶存款而中飽私囊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然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與上開客戶趙振瑞達成和解,簽有和解協議,趙振瑞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查:被告本案所犯為係犯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審酌其上開犯罪情況,認倘處以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僅為求達到渣打銀行之業績要求,並無中飽私囊之不法財產所得,且為中壯之年,為家庭經濟支柱,因思慮欠周而觸重法,其主觀上惡性不深,在客觀上亦可足堪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原審未斟酌上情予以酌減其刑,難認允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已坦然認罪,並指摘及此,核有理由,本院自據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但審酌其為渣打銀行職員,竟未謹守銀行所定行為守則,為達銀行所定之業績目標,以避免自身薪資遭受影響,利用為上開客戶之理財專員受客戶信賴之機會,以數帳戶間轉帳之手法,致客戶及銀行財產上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事後對客戶、銀行填補損害之作為,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然認罪,已知所悔悟,並得到部分被害客戶之宥恕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思慮欠周,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知警惕並恪遵法令,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犯罪情節等情形,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以示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利用上揭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渣打銀行東臺北分行或敦北分行經辦人員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18(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示之轉出或申購基金等交易,係施用詐術,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客戶確有委託被告進行該等交易,而予以辦理,將客戶葉銘三等人帳戶內款項轉至他人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審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於行使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後,所提領之款項,均存入如附表所示該客戶自身或被告其他客戶之帳戶內,此外遍查全部卷證,均未見有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納為己有之事,且如前所述,被告為上揭犯行之目的,係為達自身之業績目標之故,並非欲將前揭遭提領之款項據為己有,此有證人馬珍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實難遽行推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在主觀上有何從中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罪要件不侔,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酌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罪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轉出戶名│渣打銀行轉出帳號│轉出金額│轉入戶名│轉入帳號│├──┼─────┼────┼────────┼─────────┼────┼───────┤│1│98.12.28│葉銘三│00000000000000│歐元3萬2,000元│鄭寶蓮│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98.12.28│賴靜怡│00000000000000│歐元3萬2,000元│林崇瑜│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3│98.12.29│葉銘三│00000000000000│歐元3萬2,000元│林崇瑜│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4│98.12.29│賴靜怡│00000000000000│歐元1萬1,970.66元│鄭寶蓮│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5│98.12.30│葉銘三│00000000000000│歐元3萬2,000元│林崇瑜│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6│98.12.31│葉銘三│00000000000000│歐元1萬5,000元│林崇瑜│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7│99.07.19│葉銘三│00000000000000│美元4萬5,000元│羅雪麗│00000000000000│├──┼─────┼────┼────────┼─────────┼────┼───────┤│8│99.07.26│李錦蓉│00000000000000│新臺幣57萬8,000元│吳幸眉│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9│99.07.30│徐儷鳳│00000000000000│美元4萬3,300元│吳幸眉│00000000000000│├──┼─────┼────┼────────┼─────────┼────┼───────┤│10│99.07.30│羅雪麗│00000000000000│美元1萬1,300元│吳幸眉│00000000000000│├──┼─────┼────┼────────┼─────────┼────┼───────┤│11│99.09.13│賴靜怡│00000000000000│美元2萬元│葉銘三│00000000000000│├──┼─────┼────┼────────┼─────────┼────┼───────┤│12│99.09.20│吳幸眉│00000000000000│新臺幣120萬元│孫月娥│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13│99.09.21│吳幸眉│00000000000000│新臺幣36萬300元│羅雪麗│00000000000000│├──┼─────┼────┼────────┼─────────┼────┼───────┤│14│99.10.14│吳幸眉│00000000000000│美元1萬9,363.94元│孫月娥│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15│99.10.29│徐儷鳳│00000000000000│美元2,500元│吳幸眉│00000000000000││││││美元1,500元│劉秀滿│00000000000000│├──┼─────┼────┼────────┼─────────┼────┼───────┤│16│99.12.30│徐儷鳳│00000000000000│新臺幣20萬8,000元│逢增瑜│00000000000000││││(經客戶│││(經客戶│││││同意)│││同意)││├──┼─────┼────┼────────┼─────────┼────┼───────┤│17│99.12.31│趙振瑞│00000000000000│新臺幣62萬5,803元│徐儷鳳│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18│100.03.31│劉秀滿│00000000000000│澳幣20萬675.04元│劉秀滿│轉成美元20萬││││││││6,655.16元、申││││││││購及贖回基金│├──┼─────┼────┼────────┼─────────┼────┼───────┤│19│98.09.29│徐儷鳳│00000000000000│新臺幣174萬8,000元│孫月娥│中國信託銀行││││(經客戶│││(經客戶│南京東路分行││││同意)│││同意)│000000000000│├──┼─────┼────┼────────┼─────────┼────┼───────┤│20│99.01.28│林崇瑜│00000000000000│歐元10萬182.63元│葉銘三│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1│99.02.12│鄭寶蓮│00000000000000│歐元2萬8,780.12元│賴靜怡│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2│99.04.29│孫月娥│00000000000000│美元1萬元│羅雪麗│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3│99.06.23│孫月娥│00000000000000│美元1萬8,081元│李錦蓉│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4│99.08.13│孫月娥│00000000000000│美元1萬8,162元│吳幸眉│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5│99.12.31│吳幸眉│00000000000000│新臺幣31萬7,541元│徐儷鳳│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6│99.12.31│徐儷鳳│00000000000000│美元2萬1,415元│趙振瑞│00000000000000││││(經客戶││││││││同意)│││││├──┼─────┼────┼────────┼─────────┼────┼───────┤│27│99.12.31│徐儷鳳│00000000000000│美元1萬870元│吳幸眉│00000000000000│├──┼─────┼────┼────────┼─────────┼────┼───────┤│28│100.03.31│吳敏男│00000000000000│澳幣10萬2,211.03元│吳敏男│轉成美元10萬││││││││5,256.92元、贖││││││││回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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