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3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子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
(一)1.緣債務人王子暐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債權人核給信用額度新臺幣80,000元整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債務人消費使用;依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所訂立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即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該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債權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債權人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債權人就債務人(即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息,詎料債務人自104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現尚欠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金額,當時債務人適用之差別利率為13%,該利息之計算至該等帳款結清之日止。
2.債務人(即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已連續逾二期,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債權人(即本行)得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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