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171號債權人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務人 劉勇志
劉陳秀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陸佰 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劉勇志邀劉陳秀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0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9年08月31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3%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3年07月31日及本金$547,285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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