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平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無號誌之信義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無號誌之前開路口時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進入前開路口左轉,欲改沿中正路往東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佳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直行通過前開路口時,因見被告駕車進入路口時欲閃避而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20公分撕裂傷、開放性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2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