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諺耀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諺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諺耀明知金融帳戶之金融提款卡等物係供開戶者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後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林冠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四0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以林冠儀未成年子女林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已成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裝係PChome網站商店街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陳衍霖 ,向陳衍霖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陳衍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入林00上開帳戶內,嗣被提領現金完畢;(二)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裝係網站商店街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蔡尚翰 ,向蔡尚翰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蔡尚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二十時九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轉出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入林00上開帳戶內,亦遭提領得逞;(三)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假裝係PChome網站商店街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吳東霖 ,向吳東霖偽稱:因網路購物重覆刷卡,須協助刷退交易款項云云,致使吳東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入林00上開帳戶內。迨蔡尚翰、陳衍霖、吳東霖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前揭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冠儀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證人林冠儀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林冠儀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並在賦予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法院論斷之依據。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諺耀固坦承有收受使用上開林冠儀兒子林00名義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林冠儀因積欠其借款、代工費,為方便其領款,乃於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將上開林00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其,然其在當日下午二時許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不到錢後,就將金融卡裝入信封放在林冠儀文化街住處的大樓櫃檯,且向背對其的管理員說「這是六樓林小姐的東西」後隨即離去,另其並不知道帳號為何,如何將該金融卡賣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林00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開立前揭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向證人即被害人陳衍霖、蔡尚翰、吳東霖進行詐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各轉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至林00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衍霖、蔡尚翰、吳東霖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函覆之開戶原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卷可憑,足見林00上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稽諸證人即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林冠儀住所
「英士園邸」之管理員 邱輝明 業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是我在林冠儀位於文化街十一號住處大樓值班,當日下午沒有看到詹諺耀,我一點印象都沒有,當日櫃檯也沒有發現信封內裝有提款卡,也沒有印象有人說這東西是六樓林小姐的,櫃檯是面對大門,有人進來就會看到,我確定八月十四日下午並未收受任何人交付裝有提款卡的信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擔任臺中市○區○○街○○號的管理員,負責人員進出安全、收發信件、住戶寄放東西轉交、清潔打掃,我們大樓只有一個管理室;上次在偵訊時我有看過被告,之前都沒有看過,完全沒有印象,對於被告說他曾經在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兩點多,拿了一個信封袋裡面裝了提款卡,說要轉交給六樓的林小姐,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我之前在偵訊之證述實在,我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我確定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那天被告沒有到我們大樓,偵訊時我當場有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確定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天我有上班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一頁背面),且核與證人林冠儀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沒有收到詹諺耀返還的提款卡,管理員說沒有收到詹諺耀交付之金融卡或信封等物乙節相符。徵之證人邱輝明於偵審、證人林冠儀於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該等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宿怨,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邱輝明、林冠儀所述自較為可信。雖證人林冠儀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證言不足為採;再衡酌被告亦坦言無法清楚記憶林冠儀交付金融卡之時間,只記得係在八月初到八月中左右,而其是在八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多去林冠儀住處附近銀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不到錢等語,基上,尚不得僅因證人林冠儀有若干細節陳述些許不一,即謂證人林冠儀之證述全盤不可採納。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之認識,不問係自身或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均不會輕率、恣意交給不認識之人,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金融卡裝在信封內丟在林冠儀住處之管理員櫃檯,並隨口稱「這是六樓林小姐的東西」後隨即離去等情,所為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⒉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明確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或使用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交付帳戶者之同意,並確知金融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承知道帳戶可以賣,且證人林冠儀於交付上開金融卡時,除口頭告知被告密碼外,復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證人林冠儀坦稱無誤;再者,存戶開戶時,會由行員在金融卡背面填寫該帳戶帳號後,再交給存戶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足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卷第四九頁),則被告辯解因其未收受存簿,所以不知道帳號,無從販賣帳戶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觀之卷附國泰世華五權分行一00年十一月三日、國世五權字第一000000七八四號函文,其上主旨記載:「如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以ATM提款餘額不足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將會顯示訊息說明:存款不足,不得取款交易,並於本行資訊系統內留存相同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經與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對帳單核對結果,確實無被告所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或之後提領不到款項之紀錄,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實在。另查,被告曾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之成年人向案外人 黃釋憲 、 陳與旻 收購金融帳戶,且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於該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並未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按,並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非但明知金融帳戶可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其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確有販賣帳戶之管道及積極收購他人帳戶之行為,以此情與本案相互勾稽,堪認本案上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金融卡,係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士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林00名義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猶不計後果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容任該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上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前揭詐術,致使被害人陳衍霖、蔡尚翰、吳東霖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林00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內,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林00名義之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不知悔改,且未與被害人陳衍霖、蔡尚翰、吳東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