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蔡王錦訪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 廖武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101年度訴字第25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操字第1157號廢棄原裁定並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房屋,經本院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41萬5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52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717元(計算式:651523=21717)。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171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