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興被告郭王美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順興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王俊皓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和意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郭王美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郭順興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右小腿擦傷、左足挫傷疼痛、左足第二蹠骨趾骨關節脫臼及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郭王美銀則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郭王美銀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郭順興、郭王美銀告訴對造涉犯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被告郭王美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順興、郭王美銀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