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0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麗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黃麗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業已不追究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就其向名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自行賠償該租賃有限公司,有該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向該公司確認付款與否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1、42頁)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楊雅萍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